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秉昇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10元,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報酬為4,31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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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4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秉昇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排長」、「俊彥」、「小楓」、「安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杜秉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曾莉婷等人,致曾莉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杜秉昇再依「安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安平」,嗣經曾莉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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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吳敏玲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對話內容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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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張嘉方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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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曾莉婷、吳純敏、吳敏玲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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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杜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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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吳濬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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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品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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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4年8月26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周祥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