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壹份及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上介與謝凱、黃于婷、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4人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至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雅雯」、「易衍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上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廖上介、謝凱、黃于婷、陳宇泓4人並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標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適有周敦榕點擊而誤信,並經「林雅雯」邀約加入LINE群組「155計畫操作小組」。周敦榕依指示下載「旺盈e指贏」之投資APP,並完成會員之申請後,本案詐欺集團乃推由廖上介、謝凱、黃于婷及陳宇泓,分別佯裝為「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公司)之人員。其中,廖上介先依集團成員暱稱「朵拉」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不實之旺盈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旺盈公司業務人員「林育祥」工作證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再按照集團成員暱稱「吉娃娃」之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5時40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私立貝斯特幼兒園」前,向周敦榕出示「林育祥」工作證,表示以旺盈公司「林育祥」名義,向周敦榕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署「林育祥」署名,連同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交付周敦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敦榕,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上手,依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廖上介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上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周敦榕之報案資料【臨櫃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詐騙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敦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廖上介)】。
㈤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收據及「林育祥」工作證翻拍照片。
㈥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提出人:周敦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之間信任關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周敦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詐騙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先前之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但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25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及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偽造被告冒名「林育祥」之工作證,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
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