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81、580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81號
114年度偵字第5805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森自民國114年7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紫秘書」、「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德晉」、「LEO」、「Wen D」、「柏瑋」、「林專員(瀚)」、「林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6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擔任正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擔任兼職15天可獲取薪資2萬6000元,並可額外獲取收取款項總得之0.5%至1%不等之獎金作為報酬。謝育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應徵手部模特兒廣告訊息。嗣蔡宜真瀏覽後點擊廣告,與LINE暱稱「彤穎‧秘書」、「澤宇」等人聯繫,渠等隨後向蔡宜真佯稱:可一同投資超特星「IWC」計畫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8日20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內交付投資款項12萬元。嗣謝育森依「德晉」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蔡宜真收取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IWC工作證(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及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予蔡宜真,謝育森於收取款項後在告訴人出示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上簽名,足生損害於「IWC公司」。謝育森取款後則將款項持之前往附近公園交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4年度偵字第56581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嗣簡鼎盛瀏覽後點擊廣告,與LINE暱稱「衫本來了」、「李心妍」聯繫,「衫本來了」、「李心妍」簡鼎盛要求並加入投資群組「量價達人」,並下載「飛翔先生」APP進行投資,致簡鼎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樂公園活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及黃金5兩(約價值60萬元)。嗣謝育森依「德晉」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簡鼎盛收取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予謝育森,由謝育森前往超商列印後,交予簡鼎盛並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育森取款後則將款項持之前往附近公園交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4年度偵字第58057號)。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簡鼎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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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蔡宜真因遭詐騙,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簡鼎盛因遭詐騙,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及黃金予被告之事實。 |
| IWC加值收款憑證及IWC工作證電子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6581號卷) | |
|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交款之影像(114年度偵字第58057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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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育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涉嫌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求刑及沒收: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簡鼎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100萬元,造成告訴人簡鼎盛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扣案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