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隻,及未扣案之民國114年4月7日「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宸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飛」、「大波波妮妮」、「難民衣索比亞」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擔任「監控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投顧‧私人~陳雅綺」、「盈溢證券‧經理~黃雪峰」與楊勝智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YYZQ-Pro」投資獲利,會由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楊勝智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香樹花園酒店」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車手「大波波妮妮」負責前去向楊勝智收款,由郭宸睿負責監控「大波波妮妮」,「大波波妮妮」遂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楊勝智見面,先佯以「高仲義」身分向楊勝智出示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向楊勝智收取100萬元後,將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楊勝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勝智、「高仲義」及「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波波妮妮」收得贓款後,便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勝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9—20頁)、被告查扣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難民衣索比亞」、「天飛」、「大波波妮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3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47頁)、⑵114年4月7日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1頁)、⑶手機簡訊截圖(見偵卷第54頁)、⑷LINE暱稱「元大投...(陳雅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56頁)、⑸LINE暱稱「盈溢證券‧經理~黃雪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62頁)、⑹LINE群組名稱「鴻運當頭C7」主頁截圖(見偵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查「大波波妮妮」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已達100萬元,本案於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然修法前僅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天飛」、「大波波妮妮」、「難民衣索比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大波波妮妮」在收據上偽造「高仲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大波波妮妮」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大波波妮妮」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監控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114年4月7日「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影本見偵卷第51頁上方),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⑶「大波波妮妮」配戴之偽造識別證,固為供被告與「大波波妮妮」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
「大波波妮妮」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0萬元,固為「大波波妮妮」與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大波波妮妮」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院卷第23、75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其他次犯行,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8號案件繫屬在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繫屬日為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新北案件)及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新北案件涉及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集團(見本院卷第56頁)。因本案繫屬日期為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新北案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與新北案件之被訴犯行想像競合。縱新北案件之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未載明,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效力亦應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準此,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