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王瑞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偵查中未經訊問),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溫卓琳(郡豐)」、「郡豐公司客服人員雅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訊問),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王啓棠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溫卓琳(郡豐)」、「郡豐公司客服人員雅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其就本案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王瑞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溫卓琳(郡豐)」名義,邀王啓棠加入某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再佯稱可下載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豐公司)APP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云云,致王啓棠陷於錯誤,依暱稱「郡豐客服雅晴」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投資,其中一次與「郡豐公司客服人員雅晴」相約於113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王啓棠任職之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王瑞翎即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先於同日9時30分前某時,至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郡豐公司之外勤經理工作證(其上有王瑞翎照片)及郡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郡豐投資」及代表人「鄭明智」印文各1枚),王瑞翎並於經辦人簽名欄偽造「周文玲」之簽名,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王啓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5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啓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郡豐公司、「鄭明智」、王啓棠。王瑞翎收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啓棠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啓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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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王瑞翎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另案通緝中) | 坦承告訴人王啓棠對話紀錄中回傳之周文玲工作證是其本人照片之事實,惟辯稱:其不能確定是其去的,可能被盜用云云。惟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彼此之間大多互不認識,回傳工作證照片亦有供詐欺集團核對收款人員之用意,自無允許他人任意冒用面交車手身分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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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出與「溫卓琳(郡豐)」、「郡豐客服雅晴」對話紀錄各乙份、回傳工作證及收據之對話乙紙、偽造之郡豐公司經辦人周文玲收據乙紙(其餘關係人及匯款紀錄、收據等,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予列載) | 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交付50萬元給攜帶周文玲工作證之人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
|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324號起訴書、該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偽造收據各乙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02號起訴書、該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偽造收據各乙份 | 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周文玲名義偽造工作證、收據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出面收款經起訴之事實,所用照片與本案相同,簽名周文玲亦與本案相仿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瑞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溫卓琳(郡豐)」、「郡豐公司客服人員雅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飾詞矯飾,毫無悔意,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