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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
  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是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雖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鄭淑華」印文、「陳柏安」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屬特種文書之識別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范思哲」、「王嘉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未曾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113年11月8日「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淑華」印文,及「陳柏安」署押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1號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宸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思哲」、LINE暱稱「王嘉慧」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於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錢財,由周子宸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約定一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周子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訊息(無證據顯示周子宸知悉此詐騙手段),誘騙黎玉娟加入LINE群組,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嘉慧」之指示,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PP以投資股票,致黎玉娟陷於錯誤,與「王嘉慧」約定於113年11月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周子宸遂按「范思哲」指示,先行列印「范思哲」傳送蓋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存款憑證(內含代表人「鄭淑華」之印文)及署名「陳柏安」之「瑞銀台灣」識別證,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黎玉娟出示偽造之「陳柏安」識別證後,收受黎玉娟交付之現金50萬元,隨即將偽造之存款憑證簽署「陳柏安」姓名後交予黎玉娟,復依「范思哲」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公園男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黎玉娟欲領取獲利卻被「王嘉慧」告知需再繳款50萬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玉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周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黎玉娟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以及確屬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非供述證據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黎玉娟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⑶手機APP畫面照片
⑷偽造識別證翻拍照片
⑸偽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
⑴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交付被害贓款與被告之過程。
⑵佐證被告於收款過程中,同時行使偽造識別證與偽造收款憑證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范思哲」、「王嘉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間,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至被告是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或納為科刑審酌事由,則端視被告於審中是否仍維持自白答辯並忠實繳回其警詢自白中自承之犯罪所得5000元等情,亦請貴院一併審酌。
五、科刑建議: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嫌,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2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已滅失,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白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