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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明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FACETIM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面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金額2次之行為,均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堪認其尚有悔改之意;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做工,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表示如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