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KENT YEP(王建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T Y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ONG KENT YEP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㈠、㈡所載時、地,先後訛詐告訴人莊宗棋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遠從馬來西亞來我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調解意願,但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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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卷第37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78號
被 告 ONG KENT YEP (馬來西亞籍)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KENT YEP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ONG KENT YEP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莊宗棋,介紹莊宗棋至不詳網路平台投資股票,莊宗棋不疑有他,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予ONG KENT YEP。期間ONG KENT YEP所屬集團成員未得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及林國業之授權,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交予ONG KENT YEP,復由ONG KENT YEP在憑證偽造林國業之印文,表彰保佳公司指派經辦人員林國業前來收款之意,再由ONG KENT YEP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莊宗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公司及林國業。ONG KENT YEP收款後,再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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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ONG KENT YEP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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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告訴人與一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聯繫,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12分起,請線上營業員安排儲值40萬元,嗣於同日18時50分,告訴人與客戶經理在約定地點碰面,告訴人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傳送收據照片予線上營業員,線上營業員答稱儲值已完成,佐證該日確有面交40萬元。 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 16時25分,請線上營業員安排儲值60萬元,嗣於同日18時14分,告訴人與客戶經理在約定地點碰面,告訴人傳送照片予線上營業員,線上營業員答稱儲值已完成,佐證該日確有面交60萬元。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6號起訴書。 | 被告前因類案遭起訴,該案被告使用保佳公司之存款憑證,假名亦為林國業,佐證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求刑:被告為外國人,卻利用觀光名義入境犯罪,行為值得非難,又2次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