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卓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廖倩凰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元翔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先後訛詐告訴人廖倩凰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調解意願,但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可以從伊監所保管金扣等語,且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代扣繳,自應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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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收據1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77號卷第149頁) |
|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收據1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77號卷第147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雅莉」、LINE暱稱「陳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卓芳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5,000元作為報酬。卓芳文與「王雅莉」、「陳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5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投資人即廖倩凰加入通訊軟體LINE「三竹股市」、「水漲船高U3」、「技術課程學習87」等投資群組及暱稱「陳語詞」、「元翔營業員NO.1688」為好友,對方佯稱:下載「元翔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倩凰陷於錯誤後,卓芳文接獲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所列印偽造之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外務專員卓芳文工作證,假冒係元翔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卓芳文」,向廖倩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款項,並在偽造之元翔公司現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元翔公司印文1枚)上,簽寫經辦人「卓芳文」之署名1枚,並由廖倩凰在上面簽名後並交付予廖倩凰。卓芳文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陳主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廖倩凰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倩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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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偽造元翔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元翔營業員NO.1688」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
二、核被告卓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雅莉」、「陳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同一告訴人受取詐欺贓款詐欺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