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姐」、「吳宗佑」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1662號審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陳韋如於參與期間內,與「LIN」、「曾小姐」、「吳宗佑」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9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世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世仰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8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由陳韋如於113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佩帶上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李世仰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且將前揭收據交予李世仰收執而行使之,以佯裝其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王鈞慧」及李世仰。陳韋如收款後,從款項中抽取其報酬3000元後,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世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仰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詐欺車手案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曾小姐」、「吳宗佑」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查,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137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被告;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3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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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蓋有偽造之企業名稱「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忠明」、經手人「王鈞慧」之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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