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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濱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濱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BT$$」、「420」、「攏來」、「白雪」、「萬發」、「小君」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素美受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各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印文、指印及簽名,則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尚未取得本案犯罪報酬,因詐欺集團係於每日下班後始行結算,然我於案發當日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查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1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拘捕,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收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遭警逮捕之客觀時序,核與其所稱尚未及結算領薪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其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領得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已有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
其上蓋有偽造之「勝邦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泰邦學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指印共4枚。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陳柏廷」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46號
  被   告 張濱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濱沂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BT$$」、「420」、「攏來」、「白雪」、「萬發」、「小君」等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業已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得收取詐欺款項2%當作報酬。張濱沂與「B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設立股票投資群組,待黃素美瀏覽後點擊連結即加入LINE暱稱「佩婷LEE」、「張俊傑」之好友與LINE名稱「強勢投資導航F」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素美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素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10時許,在黃素美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8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投資款。張濱沂則依「白雪」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邦學院、臺灣金融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下稱偽造契約)、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其上印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下稱本案收執聯)、署名「陳柏廷」之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素美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黃素美收取15萬元投資款,並於本案收執聯偽簽「陳柏廷」署名後連同偽造契約一併交付於黃素美而行使之。張濱沂復又依「白雪」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黃素美發覺受騙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濱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黃素美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素美遭詐欺之經過。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契約翻拍照片、本案收執聯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