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8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邱孟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劉正漢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便當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偽造之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8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李靜芝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郁祥」、「黃文延」、「家偉」、「明文」、「何東陽」、「智聖」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三竹股市投資訊息等內容,嗣劉正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該投資廣告,並與該集團之某成員聯絡,該集團之某成員即以LINE暱稱「鼎邦行動嬴家營業員」及「小慧」向劉正漢誆稱:可至「鼎邦行動嬴家」註冊並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會由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劉正漢信以為真,而應允之,並相約為下列之面交行為:
(一)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劉正漢位在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黃郁祥」即指派邱孟珊前去收取款項,嗣邱孟珊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劉正漢見面後,邱孟珊即向劉正漢出示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邦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鼎邦投資公司」收據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予劉正漢而行使之,致使劉正漢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邱孟珊,足以生損害於劉正漢及鼎邦投資公司、代表人楊峻汶之公共信用權益。邱孟珊得手後即在該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到之贓款交予該組織指派之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劉正漢之前揭住處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黃郁祥」即指派邱孟珊前去收取款項,嗣邱孟珊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劉正漢見面後,邱孟珊即向劉正漢出示偽造之鼎邦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鼎邦投資公司」收據予劉正漢而行使之,致使劉正漢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00萬元交予邱孟珊,足以生損害於劉正漢及鼎邦投資公司、代表人楊峻汶之公共信用權益。邱孟珊得手後即在該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到之贓款交予該組織指派之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相約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劉正漢前揭住處內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家偉」即指派李靜芝前去收取款項,嗣李靜芝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劉正漢見面後,李靜芝即向劉正漢出示偽造之鼎邦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鼎邦投資公司」收據予劉正漢而行使之,致使劉正漢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00萬元交予李靜芝,足以生損害於劉正漢及鼎邦投資公司、代表人楊峻汶之公共信用權益。李靜芝得手後即在該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到之贓款交予該組織指派之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劉正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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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李靜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邱孟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1.被告邱孟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李靜芝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
| 1.告訴人劉正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鼎邦行動嬴家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住處內於113年12月17日及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告訴人所拍攝,於113年12月18日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 | 1.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40萬及200萬元予被告邱孟珊之事實。 2.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李靜芝之事實。 |
| | 1.被告邱孟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李靜芝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 告訴人確實有遭受詐騙並指認被告邱孟珊及李靜芝為面交車手之事實。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2.「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及「收據」等影本 | 被告邱孟珊確實有交付鼎邦公司之商業操作契約書及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孟珊、李靜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2人與「黃郁祥」、「黃文延」、「家偉」、「明文」、「何東陽」、「智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偽造之「鼎邦投資公司」及「楊峻汶」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而被告2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2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邱孟珊詐騙金額達240萬元;被告李靜芝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