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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PT」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照「GPT」指示領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助長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及洗錢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損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考量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或甫經判決,為妥適保障被告定應執行刑時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62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PT」之人應徵工作,「GPT」聲稱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A06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可疑,其領取進而寄送或放置之物品可能為以期約對價、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取得之帳戶金融卡,仍為賺取報酬,同意依照「GPT」之指示工作。
二、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2日,經由臉書(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偉齊」結識A02,「杜偉齊」於114年7月4日及7月5日向A02詐稱:已匯款至A02帳戶幫助A02,然匯款發生問題,其哥哥在銀行上班,可以提供金融卡給其哥哥解決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5日20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原大門市,將內含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包裹,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鄉林門市,並以LINE告知「杜偉齊」金融卡密碼。A06於114年7月7日中午接獲「GPT」通知之後,與「GP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27分許,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旺佶企業有限公司),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鄉林門市,領取A02所寄出之包裹。
三、A06於114年7月7日中午稍後,復與「GP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後述犯行),前往臺中市內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其甫領取之包裹,A02合庫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GPT」嗣透過無卡提款方式,給付A06報酬50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A05、A04及A03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2合庫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5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A02及A05等3人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6月間向「GPT」應徵收取、寄送及放置包裹之工作,依「GPT」之指示,於114年7月7日中午,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鄉林門市,收取告訴人A02所寄出之包裹時,再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獲得報酬500元。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也不會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等語。
3.被告陳稱「GPT」每次工作完畢均會刪除對話紀錄,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從事違法工作,應有所認識。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02手機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貨便收據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2遭網友「杜偉齊」以匯款錯誤為由行騙而寄出合庫帳戶金融卡之經過。



3
1.7-ELEVEN便利商店鄉林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2.被告承租MUH-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照片
3.MUH-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有於114年7月7日中午,騎乘MUH-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鄉林門市,領取告訴人A02所寄出之包裹。
4
1.告訴人A05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05手機派愛族APP對話紀錄及MICRO網站截圖
3.告訴人A05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5等3人受騙匯款至告訴人A02合庫帳戶之經過。
5
告訴人A02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A05等3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GPT」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告訴人A05等3人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罪及3次洗錢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 額
匯款證明
1
A05(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MICRON網站
114年7月8日11時22分
A02合庫帳戶 
50000
A05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14年7月8日11時25分
50000
A05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2
A04(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古董幣
114年7月9日09時19分
30000
卷內未提供,經核對A04調查筆錄等報案資料及A02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左列交易紀錄
3
A03(告訴)
網路邀約投資古金幣
114年7月9日09時33分
50000
手機網路銀行成功轉帳截圖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編號2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件警方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關於匯款時間部分誤載為114年7月7日9時26分,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