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7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上開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1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7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114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之收文印戳可稽。本件受刑人既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前揭聲請,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