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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iPad平板電腦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26分許,步行進入鄭郁儒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艾欣彈簧床」店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郁儒放置在與該店面相連,且無任何區隔、供堆放
  及午休之房間內APPLE牌iPad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平板電腦),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鄭郁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國龍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92-9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56-57、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儒於警詢中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7076號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86-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3月6日刑案紀錄表1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7076號卷第67、71、73、75-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的門沒有關,1樓看起來像是販賣棉被枕頭,賣東西就是了,是1個店面,進去的時候,告訴人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在賣彈簧床,是住家兼店面,家在2樓;賣彈簧床的時候,大門有打開,平板電腦遭竊時,伊去2樓洗手間;伊經營的店叫「艾欣彈簧床」,平常門都是敞開讓客人進來,沒有自動門,是老式拉門,失竊當天也是開門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86、90頁)相符,佐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所經營之「艾欣彈簧床」店,店門口掛有「艾欣彈簧床」招牌及廣告布條,且為1樓營業場所與外面並無區隔,店內擺放彈簧床、商品及布料等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7-7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該店營業時間內,進入1樓營業場所空間,應屬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不特定人得以進入之場所,要謂難此係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之「侵入」行為所可比擬。
 ⒊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把平板電腦放在現住地1樓後面的房間內,被竊場所是其家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進去的時候,就可以看到平板電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把平板電腦放在房間的盒子上,房間沒有門,放置平板電腦的位置是和營業場所相連、沒有門的空間,裡面有縫紉機、一些彈簧床的布,很長、整卷的、塑膠袋及彈簧床要用到的東西,裡面有木板輕便的床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相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放置平板電腦之房間確實與店面相連,且無任何門板阻隔,一入店內即可看到與店內相連之房間內擺設平板電腦之盒子位置及其他雜物,有上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81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言,並非虛妄,是縱然告訴人有將該處兼作午休之用,然其亦證稱:伊住2樓,中午會在那裡(即該房間)午睡,但不會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該處應為告訴人經營場所範圍,其並無「居住」其內之意甚明。基此,被告係於艾欣彈簧床店營業時間進入該店後,即看見放置在與店面相連、且無任何區隔之房間內盒子上之平板電腦,進而徒手竊取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斯時該處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⒋綜上各節,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艾欣彈簧床店營業時間內,進入該店內竊取告訴人平板電腦1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平板電腦1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院意旨,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