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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萬4553」補充為「萬4553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多次侵占應繳回予告訴人上力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全部之損失(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6834元,詳如下述),或取得其諒解;⒊ 其刑事前案紀錄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21萬1387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2 萬6834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業據告訴公司負責人許瑜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18萬455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6號
  被   告 林永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哲任職於上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擔任貨車司機,以送貨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上力公司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永哲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接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46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1387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在外之債務,而未繳回予上力公司。嗣為上力公司發現,經與林永哲協調後,林永哲先將其113年8月份所收取之薪資2萬6834元支付予上力公司充作賠償,惟其餘之18萬4553迄今均未支付予上力公司,上力公司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力公司委任張耀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耀文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告訴代理切結書、未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請款表暨出貨明細、公司人事資料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6號
  被   告 林永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哲任職於上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擔任貨車司機,以送貨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上力公司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永哲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接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46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1387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在外之債務,而未繳回予上力公司。嗣為上力公司發現,經與林永哲協調後,林永哲先將其113年8月份所收取之薪資2萬6834元支付予上力公司充作賠償,惟其餘之18萬4553迄今均未支付予上力公司,上力公司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力公司委任張耀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耀文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告訴代理切結書、未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請款表暨出貨明細、公司人事資料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