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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淮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柏曄」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22時10分許」應更正為「22時35分許」;第12至13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富康融資有限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承庭」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富康融資有限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承庭、劉柏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淮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淮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而詐騙告訴人劉承庭,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61至162頁、易字卷第100、121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於告訴人說我只有付2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而告訴人陳稱:被告只有付2個月,我有收到2萬元,還差我4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21頁),故被告仍保有4萬元(計算式:6萬元-2萬元=4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劉柏曄」署押1枚,依法自應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署押後,將附有偽造署押之「富康融資個人貸款申請書」交付老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3頁),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楊淮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淮允(原名楊宗樺)得知劉承庭債務纏身,明知其無為劉承庭整合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曄(整合救星)」向劉承庭佯稱:其為富康公司經理,可協助將劉承庭之債務移轉至公司,開設子公司申辦貸款將債務還清,劉承庭繳交公司應付之稅務云云,並要求劉承庭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手續費,致劉承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爾富豐原三和店,交付6萬元予楊淮允,楊淮允於同日在「富康融資個人貸款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承辦業務人員」欄擅自偽造「劉柏曄」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富康融資有限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承庭。
二、案經劉承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淮允於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以及以「劉柏曄」名義簽立本案申請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向告訴人收取的6萬元是告訴人的還款,公司業務員都叫做「劉柏曄」等語。
 2
告訴人劉承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富康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柏曄(整合救星)」向告訴人表示其任職富康有限公司,可協助債務整合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萊爾富豐原三和店,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之事實。
 5
富康融資個人貸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以「劉柏曄」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申請書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4578號函暨查訪表1份
經飭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訪查,並無富康融資公司在該處設址營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均依調筆錄內容履行,建請從輕給予適當之刑度。被告因詐欺所得款項,若被告於判決前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