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樂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樂樂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樂樂(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飛翰行使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監理站核准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竟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下載並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限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飛翰,供陳飛翰提示該檔案照片予員警檢查而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臨時通行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下載並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限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飛翰使用,該電子檔影像雖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依被告警詢所述,其翻拍傳給陳飛翰後就丟掉了),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3號
  被   告 楊樂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樂樂與陳飛翰(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昇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與司機關係。陳飛翰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AM-29號)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定裝噴霧,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十四路口管制站時,為警攔查並請其出示監理站核准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供查驗,陳飛翰乃致電領班楊樂樂告以上情,楊樂樂因一時無法下載監理站核准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下載並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限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飛翰,供陳飛翰提示該檔案照片予員警檢查而行使。嗣經警掃描QR CODE查悉正確之車號為000-00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樂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飛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通行證擷圖畫面、被告持有之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業經豐原監理站於113年7月2日核發)、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飛翰之駕照影本、瑞億貨櫃有限公司貨櫃驗收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楊樂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飛翰行使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