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2號、第16975號、第17459號、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晁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財物載離現場,並變賣殆盡。
二、陳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徒手竊取由梁智勝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然其於搬運途中遭保全人員王瀅慈發覺並報警處理,因此未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晁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與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所為陳述(卷證出處見附表)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文書附卷可稽(見114偵16975卷第69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附表編號4部分亦有員警當場扣得之高壓電纜線61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92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與前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接連為本案各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堪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19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犯罪事實二部分幸因被告之行為及時遭保全人員發覺而未達既遂結果,降低告訴人梁智勝所受損害,被告各次行為均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自身疾患致行動不便,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無法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迄今未與前揭3人和解或得渠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張嘉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刑相當之原則,斟酌被告於相近數日內,接連前往不同工地行竊而犯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幾近相同,其行為所侵害者均屬個人財產法益,然各次被害人及所受損害程度相異,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個人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刑法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行為人以犯罪行為破壞原本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後,已享有原物之利益,若其事後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予以沒收,俾符上開規範目的,並避免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責任。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分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該等物品雖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變賣殆盡等語(見114偵16975卷第93-97頁,本院卷第161-162頁),然此變價金額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且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梁智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114偵17459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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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3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 | 8平方電線4捲(共400公尺,價值2萬5000元) | ⒈告訴人蔡長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6975卷第53-55頁)、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6975卷第57-58頁) 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見114偵16975卷第47頁、第63-67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697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 陳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平方電線肆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電動鎚1支、電動鎚鑽尾8支、砂輪片4片、工具袋1個(總價值2萬2000元) | ⒈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6772卷第57-61頁) 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見114偵16772卷第47頁、第63-7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677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 陳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鎚壹支、電動鎚鑽尾捌支、砂輪片肆片、工具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高速切割機1臺、變頻直流電焊機1臺(總價值1萬7000元) | ⒈告訴人江承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22424卷第53-5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遭竊之同款工具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4偵22424卷第57-65頁) | 陳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速切割機壹臺、變頻直流電焊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所 | 高壓電纜線61段(總長度約11.6公尺,價值2萬4000元。已發還) | ⒈告訴人梁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7459卷第71-73頁)、證人即目擊者王瀅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7459卷第75-76頁) ⒉職務報告書、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后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穿著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見114偵17459卷第59頁、第79-91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745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 陳晁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