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城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城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一之犯罪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里鎮○段000地號之工地,並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該工地水電負責人蔡俊溢發現工地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城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70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溢於警詢、偵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1至50頁、第132頁),及證人洪義凱、林紫穎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51至5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鴻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失竊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第23頁、第59頁、第61至114頁、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而屬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為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強盜、妨害自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各次犯行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所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總數,且該失竊清單總數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發現係同一名竊嫌即被告所竊取,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該失竊清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第59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至7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之總數,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另立一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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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工地現場之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工地現場電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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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工地現場之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工地現場電線。 | |
| | 使用工地現場之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工地現場電線。 | |
| | 使用工地現場之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工地現場電線。 | |
| | 使用工地現場之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工地現場電線。 | |
| | | 失竊電線總和: ⑴2.0mm電線:260丸 ⑵5.5mm²電線:56丸 ⑶8mm²電線:23丸 ⑷XLPE 14mm²×3C電線:100M ⑸XLPE 22mm²×4C電線:50M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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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城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城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城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城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城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城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城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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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2.0mm電線:260丸 ⑵5.5mm²電線:56丸 ⑶8mm²電線:23丸 ⑷XLPE 14mm²×3C電線:100M ⑸XLPE 22mm²×4C電線:50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