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97號、114年度偵字第1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殷振翔前因購買塊狀植物盆栽而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4之泳豐澤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浤澤結識,成為熟客,並允諾主動幫忙而協助搬運盆栽。殷振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泳豐澤有限公司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酉5PM」植物花卉景觀設計公司(下稱「酉5PM」公司),徒手竊取泳豐澤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植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接續於同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泳豐澤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6之象牙宮10盆,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浤澤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與殷振翔聯繫,由殷振翔於同年9月30日上午自行將10盆象牙宮返還予曾浤澤,復於同日下午由曾浤澤前往殷振翔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清點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植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泳豐澤有限公司委由徐嘉駿律師、洪翰中律師、洪俊誠律師告訴及泳豐澤有限公司店長余采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殷振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6、195至19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竊取泳豐澤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6之象牙宮10盆,惟矢口否認有於113年9月27日之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植物,並辯稱:在我住處盆栽雖有泳豐澤有限公司之「5PM TWCAUDEX」等字樣,但我是自行購買,雖無單據或購買證明,不代表我有竊取等語。
㈠經查,被告有於113年9月27日在「酉5PM」公司位址竊取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6之10盆象牙宮,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浤澤查看店內監視器後聯繫被告返還,由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上午自行將如附表一編號36之10盆象牙宮返還予曾浤澤,復於同日下午由證人曾浤澤前往被告之住處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經清點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植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查789卷第23頁、偵61197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141、195頁),核與證人曾浤澤、證人即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店長余采蓉、證人即「酉5PM」公司店長黃少偉、店員林昱翔、張妃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酉5PM」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傳送之道歉簡訊、被告與證人曾浤澤113年9月29、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曾浤澤113年10月3日之電話錄音逐字稿、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進貨單據、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卷9390號第51至52、55頁、交查789卷第303至311、375至385、407至443頁、本院卷第140至142、145至15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遭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塊根植物屬特殊品種,仰賴進口,臺灣批發商僅有1、2家,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為臺灣首間販售稀有植物店家,經證人曾浤澤證述無訛(見偵61197卷第56頁),且載有「5PM TWCAUDEX」等字樣之花盆模具,為喬智工業有限公司專為「酉5PM」公司開模設計,未提供販售予其他公司,有該公司114年5月9日回函附卷可佐(見偵61197卷第107頁),證人黃少偉亦證稱:我們自己製作的盆栽、盆器很有特色,市面上沒有相同的,只要有種植塊根植物的人就會知道是我們公司出產的等語(見偵61197卷第116頁),足見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之載有「5PM TWCAUDEX」等字樣之盆器為其特別設計,則被告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植物,既使用有「5PM TWCAUDEX」等字樣之盆器盛放,顯可認係被告自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經營之「酉5PM」公司取得。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植物既已置於標示「5PM TWCAUDEX」字樣之盆器內,被告倘係向「酉5PM」公司購得,或經市集等正當管道取得,理應留存相關購買證明或單據;然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植物來源之憑據,已難認被告取得係出於一般合法交易途徑。
⒊再者,證人曾浤澤因查看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之竊盜行為後,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22分許,要求被告於當日上午返還所竊取之全部植物及盆器,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上午主動前往「酉5PM」公司,實際歸還盆栽共41盆,並由證人黃少偉協助清點。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曾浤澤、黃少偉證述明確(見偵61197卷第92頁、第115至116頁),復有前述被告與證人曾浤澤於113年9月29日、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同年月30日歸還植物之照片(見偵61197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佐,足認屬實。衡諸常情,倘被告僅竊取10盆象牙宮,實無主動歸還高達41盆植物之理,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之前仍有其他竊取盆栽之犯行。
⒋另依本院勘驗113年9月27日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當日毫無顧忌,尚能從容挑選欲下手竊取之植物盆栽,無一般初次於陌生場所行竊時之戒慎反應,如反覆留意周遭人士、確認監視器位置或因路線不熟而遲疑等情,足見其已知悉該時段不致遭店內員工發現,亦不畏遭監視器攝錄,顯非首次於該店內犯案。
⒌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前述之證據以資補強,亦非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購買單據之反證即令其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堪認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植物,均未經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屬竊盜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利用與證人曾浤澤結識並允以幫忙補貨、搬運商品之同一機會,而得以頻繁接觸、觀察並鎖定竊取目標,伺機為本案犯行,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數次竊取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所有之植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9月27日之竊盜犯行,應與113年9月27日前之竊盜犯行分論2罪,予以併罰,容屬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係竊取12盆象牙宮,惟本院勘驗113年9月27日「酉5PM」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雖有接觸12個盆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含本院勘驗時未予標記編號之筆錄附件第8頁盆栽),但被告當庭表示本院勘驗所標記之盆栽編號2、3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所表示意見相同(見偵61197卷第51頁),並與被告自始坦承僅竊取10盆象牙宮等情相符,本院審認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解析度等因素限制,無法反映各盆栽最終是否確實遭被告取走之完整過程,尚難僅憑畫面中被告曾接觸之盆栽數量,即遽認其竊取數量為12盆。是本院綜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一致之供述,核與客觀監視器錄影內容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公訴意旨所稱竊取12盆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此部分僅竊取10盆象牙宮。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采蓉於113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前,被告已於113年10月1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197卷第33頁)、被告詢問筆錄與刑事自首狀及告訴狀(他1965卷第7至14頁)在卷可稽,被告固符自首要件;惟證人曾浤澤早已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知悉被告之竊盜犯行,並於113年9月30日要求被告主動返還,然而,被告僅歸還部分植物,嗣經證人曾浤澤前往被告住處查看,經清點始確認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失竊植物。被告迄至113年10月14日始行自首,且僅就監視器畫面所及部分坦承竊取10盆象牙宮,其自首揭露犯行之程度已屬有限。且斯時被告因未能履行證人曾浤澤所要求私下和解賠償金額,而面臨證人余采蓉即將提起告訴,使其犯行曝光,則其自首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亦未揭露全部犯行,自與刑法獎勵自首減輕刑罰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獲取財物,利用結識證人曾浤澤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所有之植物,依告訴人泳豐澤有限公司估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植物,市面價值頗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審理中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已取回植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植物,業經被告主動歸還,或由告訴人自被告住處取回,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備註:
1.編號27至29所示標的,即附表二編號39之右側3盆,原共4盆經告訴人估價為新臺幣450,000元,惟本案僅就其中3盆列入價值計算(計算式:450,000×3/4=337,500元)。
2.編號31、32所示標的,即附表二編號41之右側2盆,原共3盆經告訴人估價為新臺幣430,000元,惟本案僅就其中2盆列入價值計算(計算式:430,000×2/3=2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同起訴書附表2):證人曾浤澤自被告住處取回之植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