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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大好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店名:伊賀屋,下稱伊賀屋)負責人。被告本應注意食品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不得販賣,而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從業經驗、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伊賀屋販賣之便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中午前,染有腸炎弧菌。永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組於112年10月2日中午向伊賀屋訂購雙主菜便當供員工食用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致告訴人許萩致受有食物中毒併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