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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2229、2588、2634、3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9538、544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有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嗣於113年3月6日14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3行所載「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應增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至65、8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66、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4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34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37,731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684ng/mL、嗎啡7,887ng/mL、可待因998ng/mL,有欣生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卷第5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95,283ng/mL、嗎啡5,505ng/mL、可待因755ng/mL,有欣生公司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06號卷第5頁),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不能安全駕駛2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毒品相關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做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正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涉之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被告自己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且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亦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涉。從而,針對上開物品,爰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海洛因要用葡萄糖稀釋,所以我有用磅秤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屬其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8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菸彈1粒,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保管字號
扣押物
備註
1
113年度毒保字第275號
海洛因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6號鑑驗書(核交836號卷第7至8、19至20、31至3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8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7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00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113年度安保字第777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6號鑑驗書(核交836號卷第7至8、19至20、31至3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7.14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8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34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3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26號鑑驗書(毒偵2229號卷第1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6.50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34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13年度毒保字第423號
海洛因5包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核交971號卷第47至52頁)
編號:1、2、4
合計淨重:0.80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3、5
合計淨重:1.10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1.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113年度安保字第1169號(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7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0號號鑑驗書(核交971號卷第3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30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3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113年度安保字第638號(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3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6號鑑驗書(偵22762號卷第1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39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9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113年度安保字第1642號(114年度院安保字第70號)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06號號鑑驗書(毒偵3371號卷第149至15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01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9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菸彈1粒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06號號鑑驗書(毒偵3371號卷第149至15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9
114年度院保字第335號
磅秤1個

10
手機1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2229、2588、2634、3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9538、5443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