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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英



            毛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育英、毛玉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廣場,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劍、鋼刀互砍、徒手拉扯、以腳踢對方身體,致告訴人李育英受有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毛玉萍受有腹部挫傷、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育英、毛玉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育英、毛玉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育英、毛玉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毛玉萍、李育英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各對被告李育英、毛玉萍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