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5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李鴻、「阿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李鴻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斌」的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15分、同日1時41分,由李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財、「阿斌」前往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濱海樂園南園靠近海翁橋旁之工地,由黃文財、「阿斌」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三聯發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駕車返回李鴻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李鴻上開住處內,嗣由不詳管道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牟利。三聯發公司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李鴻涉犯本案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判決在案)。
二、案經三聯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黃文財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示(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緝1459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與共犯李鴻(113偵緝1459卷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4頁、本院卷第91頁)、證人三聯發公司專案經理羅文怡(113偵12504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職務報告(113偵12504卷第55頁)、失竊物品照片(113偵12504卷第8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2504卷第85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2504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504卷第11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504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夥同李鴻、「阿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與共犯「阿斌」下車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三聯發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李鴻則負責駕車在旁把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李鴻、「阿斌」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且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潔身自愛,卻結夥李鴻、「阿斌」竊取告訴人三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造成工地管理或工程延宕的困擾,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在胞弟經營的工廠幫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李鴻、「阿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渠等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與李鴻對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係如何處分,彼此所述不一,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李鴻、「阿斌」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