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WI KURNIAWATI(中文名:瓦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114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WI KURNIAWATI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EWI KURNIAWATI(中文名:瓦蒂,印尼籍)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112年2月7日被查獲期間,透過臉書或經不詳友人介紹等方式,認識附表一所示之11名外籍移工,瓦蒂明知其等均為非法或逃逸移工,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接續犯意,媒介該附表一所示之11人至定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6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一畜殖場新建工程」(下稱台糖工地)非法從事畜舍裝修及地面鋪設等工作,瓦蒂先就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首月薪資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介紹費,再以日薪1,400元為基礎計算工資,按月發放薪資給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以此方法達營利之目的。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7日上午6時2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公安路口,查獲不知情之陳碧芳駕駛廂型車載運附表一所示11名外籍移工正準備前往台糖工地,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瓦蒂雖主張證人YANTORZON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YANTORZON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前揭證人YANTORZON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證人YANTORZON之上開審判外供述筆錄,並未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即使係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或所為陳述仍存有疑義,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亦認為:「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二)證人YANTORZON上開偵訊筆錄雖並未經被告面對面的對質詰問,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YANTORZON,且證人YANTORZON業經遣返出境,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放棄對不利證人YANTORZON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依法告以要旨,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而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即便被告放棄對質詰問權,仍應適用防禦法則、佐證法則(關於防禦法則、佐證法則之說明,可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以避免僅依賴不利證人的指證,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藉此維護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辯稱:YANTORZON是伊男朋友,YANTORZON在台糖工地工作,附表一所示之人是YANTORZON介紹到上開工地工作的,因伊的護照留在宿舍,移民署找到伊的護照影本,伊是遭到YANTORZON陷害等語。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台糖工地工作,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7日上午6時2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公安路口,查獲證人陳碧芳駕駛廂型車載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正準備前往台糖工地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陳碧芳、陳德富、湯惠旭、湯銘豐證述綦詳(詳附表二),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由被告仲介至台糖工地工作,被告並收取3,000元介紹費乙節,業據證人YANTORZO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在后里一起工作而變熟,因為互動比較多而變成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介紹很多非法移工,伊有幫被告上傳影片到抖音徵求非法移工,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移工都是被告聯絡、指派工作及發薪水等語;證人MUSLIMI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先以觀光簽證來到臺灣,到臺灣後有仲介帶伊到南投的農地工作,離開南投後,有1名叫HADI的男子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就直接帶伊到台糖工地工作,有車子接送,被告每天都會派工作給伊,也是由被告負責發薪水。伊是到臺灣才知道是用觀光簽證來臺灣,伊知道被告手下有36個非法移工,伊有支付3,000元的介紹費給被告等語;證人MIFTAHUL ULUM於警詢時稱:伊離開合法的工作地點後,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介紹伊到台糖工地工作,以日薪1,400元計算工資,被告之前都有按時給付薪水,但最近1個月沒有給薪水,被告有提供住宿和午餐,介紹費3,000元,第1個月發薪時已經扣款等語;證人HENDR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106年申請工作簽證來臺灣,迄查獲時止已經逃跑2年。約110年12月份到台糖工地工作,一開始是和被告是臉書好友,伊從內壢逃跑有跟被告說,被告就找伊到台糖工地工作,伊有給付被告3,000元之介紹費,從第1個月的薪水扣除,日薪是以1,400元計算,被告會在上開工地監督伊工作,發薪水的也是被告等語;證人HARYONO於警詢時稱:伊朋友認識被告,被告有介紹伊到台糖工地工作,工資以1,400元計算,被告之前有按時發薪水,被告有幫忙找住宿,介紹工作有付介紹費3,000元,從第1次的薪水扣除等語;證人HANAFI於警詢時稱:伊是透過臉書認識被告,認識了1年多,被告問要不要到台糖工作工作,以日薪1,400元計算,被告之前都有按時發薪水,有提供住宿和餐食,被告有收介紹費3,000元,已經從薪水扣除等語;證人A VIEC於警詢時稱:伊是透過之前在彰化工作的印尼籍移工認識被告的,被告有介紹伊工作,之前都有按時發薪水,每日實際拿到的薪水是1,400元,在工地的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的,薪水是被告發的等語;證人PRIANTO於警詢時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的,被告問伊要不要到台糖工地工作,日薪以1,400元計算,被告有提供住宿,之前也都有按時發薪水,薪水是被告發的,介紹費是3,000元,從第1個月薪水扣除等語;證人MOHAMAD IKHSA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申請工作簽證來臺灣,但1年後因為薪水太少就跑了,後來透過臉書認識被告,被告找伊到台糖工地工作,伊有付了3,000元介紹費給被告,在台糖工地日薪是1,400元等語;證人IBNUSHOLEH AL KAR0MI於警詢時稱:伊和被告是鄰居,被告問伊要不要到台糖工地工作,日薪以1,400元計算,被告有提供住宿,之前也都有按時發薪水,薪水是被告發的,介紹費是3,000元,從第1個月薪水扣除等語;證人A THIEU於警詢時稱:被告透過其他移工安排伊工作及搭車,原本說工資一天2,000元但後來實際只拿到1,400元,之前都有按時給付薪資,薪水都是被告在發的等語;證人DONTIRA WARDOY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工作簽證來臺灣的,一開始從事養牡蠣的工作,但因為老闆很兇,事情很多很累錢很少,又改去幫忙種白蘿蔔,到111年7月左右,看到被告的臉書刊登工作需求,伊跟被告聯繫,被告介紹伊到台糖工地工作,要給被告3,000元的介紹費,被告從第1個月的薪水裡扣除了,薪水都是被告拿現金發放,被告在工地也會指派工作。證人YANTORZON和被告很親近,也是每天會去工地監督我們工作等語,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均稱被告仲介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台糖工地工作,且日薪為1,400元,且第1個月的薪水遭扣介紹費3,000元等節,均互核相符。
(三)又被告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供逃逸移工住宿等節,亦據證人游文吉於警詢時證稱:原先是證人林筆益向伊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說要給2名外籍移工住,後來含被告共6名移工要住,因為考量證人林筆益付租金不準時,且被告詢問是否可以租給她,後來就把房子租給被告,伊知道被告在工地工作,後來含被告有6名移工住進來,伊有確認過證件才讓被告承租。後來又有移工要住進來,住不下,才轉介給對面122號(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東等語;另證人詹進添於警詢時稱:YANTORZON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來被告要跟伊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伊有核對過證件,當時說是要給工人住的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證人游文吉、詹進添所述,應堪採信。而被告承租上開2址,供移工住宿乙節,亦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介紹渠等到台糖工地工作有提供住宿等節相符;而證人林筆益於警詢時稱:伊因為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一畜殖場的污水工程認識被告,被告請伊幫忙找租屋處,因此有帶被告與證人游文吉簽訂租約。伊知道被告的老闆是定誠營造,被告自己說他認識很多人,介紹印尼的工人到台糖工地工作,伊知道定誠公司有匯薪水給被告等語,並有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瓦蒂現金簽回單等在卷為憑,核與上開證人證稱薪水係由被告發放乙節相符,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屬實。則被告介紹附表一所示非法、逃逸移工至台糖工地工作,並收取介紹費3,000元,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YANTORZON陷害伊等語,然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均係直接與被告接觸之人,均指稱係被告介紹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台糖工地工作,且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有何仇隙而誣陷被告,再揆諸上開承租房屋及匯款之資料等,均係由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實難就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推諉不知,至證人YANTORZON是否亦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除被告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該部分亦非本案審理之範疇,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遽採為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逃逸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媒介無工作簽證或逃逸移工為他人工作,並收取介紹費,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且在我國因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人中有9名表示有給付被告介紹費3,000元,於第1次領薪水時即已扣除,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又證人YANTORZON稱被告僅有拿到其中的1,500元,其餘由其他介紹人拿走等語,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爰以最有利被告知方式計算犯罪所得即1萬3,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自附表一所示之人每日薪資中扣除3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僅有YANTORZON之指述,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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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陳德富 1、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57至60頁)
二、證人陳碧芳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73至75頁)
三、證人游文吉 1、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80至82頁)
四、證人詹進添 1、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87至89頁)
五、證人林筆益 1、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97至99頁)
六、證人MUSLIMIN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09至112頁)(112偵38006卷第71至74頁)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112他1756卷第199至205頁、具結)
七、證人MIFTAHUL ULUM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15至120頁)(112偵38006卷第39至45頁)
八、證人HENDRA 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38006卷第15至24頁)(112偵29109卷第123至126頁)2、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112他1756卷第219至224頁、具結)
九、證人HARYONO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41至147頁)(112偵38006卷第75至81頁)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112他1756卷第199至205頁、具結)
十、證人HANAFI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51至156頁)(112偵38006卷第47至52頁)
十一、證人A VIEC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59至165頁)(112偵38006卷第89至91頁)
十二、證人PRIANTO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69至175頁)(112偵38006卷第83至88頁)
十三、證人MOHAMAD IKHSAN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79至184頁)(112偵38006卷第53至58頁)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112他1756卷第199至205頁、具結)
十四、證人IBNUSHOLEH AL KAR0MI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87至192頁)(112偵38006卷第59至64頁)
十五、證人A THIEU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195至201頁)(112偵38006卷第93至95頁)
十六、證人DONTIRA WARDOYO 1、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29109卷第205至210頁)(112偵38006卷第65至70頁)2、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112他1756卷第219至224頁、具結)
十七、證人湯惠旭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38006卷第195至197頁)
十八、證人湯銘豐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38006卷第199至201頁)
十九、證人王福裕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2他1756卷第277至279頁)
二十、證人楊大正 1、11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12他1756卷第281至284頁) 二十一、證人YANTORZON 1、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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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2年度偵字第29109號卷(112偵29109卷) 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名冊(112偵29109卷第19至21頁) 2、振偉企業員工薪資明細表十二月份(112偵29109卷第35至37頁) 3、非法仲介工作集團指照片【定誠營造公司工資匯款明細表、工地合照領紅包、工作出勤表】(112偵29109卷第39至41頁) 4、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109卷第45至49頁)5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物品返還目錄表(112 偵29109 卷第55頁) 6、定誠營造/月眉工地/員工手冊(112偵29109卷第63頁) 7、YANTORZON112年2月18日提供警方之vivo手機照片(112偵29109卷第67頁) 8、瓦蒂現金簽回單(112偵29109卷第68頁) 9、查獲非法移工現場蒐證照片(112偵29109卷第79頁) 10、林筆益、瓦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照片(112偵29109卷第84至86頁) 11、詹進添與瓦蒂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偵29109卷第92至95頁) 12、林文益指認照片(112偵29109卷第103至105頁) 13、非法仲介居住處所指認照片、非法仲介指認照片、非法工作處所指認照片(112偵29109卷第127至137頁) 14、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9109卷第213至220頁) 15、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7日裁處書(112偵29109卷第223頁) 16、定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結果(112偵29109卷第225至228頁) 17、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結果(112偵29109卷第229至234頁) 18、振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結果(112偵29109卷第235至23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8006號卷(112偵38006卷) 三、112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112他1756卷) 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書(112他1756卷第9至11頁) 2、振偉工程行112年1月薪資表(112他1756卷第37至39頁) 3、楊大正與長荭人力仲介公司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務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12他1756卷第299至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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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DEWI KURNIAWATI 1、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113偵緝2723卷第47至49頁) 2、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3頁) 3、115年4月7日審判筆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