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飛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飛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飛耀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益華街口,向告訴人吳宇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使用,約定於隔日返還,告訴人於翌日(2日)即向被告催討,被告即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9月15日晚間查獲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單(見本院卷第21、23、33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照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借用甲車,後來我走路被車撞,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延後還車,沒想到他就去報案,告訴人說我不願將甲車歸還是不正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甲車後,經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向警報案,陳稱其所有之甲車遭被告借用後侵占,嗣於113年9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被告駕駛甲車為警臨檢查獲,扣得甲車後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照片存卷可查。
㈡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號判例參照)。又侵占行為乃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亦即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諸如出售、標賣、消費、贈與、出借、加工、互易、隱匿等等。
㈢從而,依前揭㈠所認定之事實,固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甲車後,至為警查獲時,尚未返還甲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犯行,仍應探究其有無擅自處分之行為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以所有人自居之表現行為。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甲車借給被告後,向被告屢次要還車,都沒有履行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借車給被告後,說好只有借1天,我隔天就向他索討,但是他用各種理由遲不還我車等語,及前揭被告借用甲車後,迄至為警查獲時尚未返還甲車之事實,僅可佐認被告於借車後藉詞不依約返還之行為而已;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住院開刀而藉詞拖延還車,然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況且,甲車為警查獲時,仍為被告持用中,被告並無擅自處分行為,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將甲車據為所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人自居之表現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侵占犯行。
㈣至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起訴書、113偵緝字第21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43-57頁),主張被告過去有多次涉嫌財產犯罪遭偵辦經驗,理應知悉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尊重及與民事違約之界線,被告應具違法性認識,其刻意不返還所持有之甲車,應非單純債務不履行等語,然上開前案或為盜刷信用卡或金融卡,或竊取他人物品之案件,與本案被訴情節已有不同;況且,個案之犯罪事實,本應依個案之證據認定,本案被告究竟有無侵占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以被告有前案之偵審經驗,即據以推定有本案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㈤據上,本件被告未依約將甲車返還,或應就此負擔民事責任,然此係屬一般民事糾紛,本件不僅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變動甲車所有權之客觀上處分行為,復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之車輛未獲交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此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