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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5 月至8 月間在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擔任店長,並負責管領保險箱內之物品及台○公司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協助發放薪水予工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乙○○對保險箱內之物品、台○公司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乃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於113 年5 月2 日自保險箱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持台○公司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從帳戶內領走15萬3000元,復逕自於113 年7 月12日自保險箱內取走現金1 萬元,且易○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8 月1 日將點工費用7200元匯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卻未將款項繳回台○公司,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台○公司所有共計20萬200 元(計算式:3 萬元+15萬3000元+1 萬元+7200元=20萬200 元)侵占入己。
二、乙○○明知台○公司並無匯款錯誤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廠商佯稱台○公司匯款錯誤,請廠商匯回款項云云,致廠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 年7 月30日匯款6200元、於113 年8 月3 日匯款6200元、於113 年8 月9 日匯款2000元於113 年8 月10日匯款1100元至郵局帳戶內,而共計詐得1 萬5500元(計算式:6200元+6200元+2000元+1100元=1 萬5500元)
三、嗣台○公司之負責人丙○○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43至47、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乙○○」之名片、113 年5 月8 日契約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威台○仲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截圖、臺幣存款總覽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瀚」之名片、台灣工人出勤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網銀帳戶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41、43至57、59至61 、63至71、73、75、77、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利用其擔任台○公司店長之機會,於上述期間陸續將共計20萬200 元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取共計1 萬5500元得手且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施用詐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9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台○公司所有之款項、向台○公司之廠商詐取財物,除影響台○公司財務之健全、商譽,亦輕賤告訴人之信任,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台○公司、廠商達成調(和)解,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復因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即高於一般財產犯罪(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比較基礎已然有別,仍應斟酌個案情節及宣告刑期長短對於被告之警惕教化作用予以量刑;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萬200 元、1 萬5500元乃被告為前述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有還一部分的錢給我老闆,應該有還1 、2 萬元,我是8 月離職,之前有薪水可以扣抵,都是領現金直接扣掉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均未還款,且被告尚有欠款,並無薪資可供扣抵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61頁),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詞,要難憑採。是以就該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