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玲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凱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凱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見智簡卷第2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見智易卷第41頁),所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告訴人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告訴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頁、智易卷第37頁、智簡卷第23頁),僅因與告訴人對於銷售商品明細及相關毛利總額計算上仍有爭執,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忙訂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38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有1次非法侵害商標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觀諸被告所提銷貨明細表(見智易卷41頁),被告本案犯行之銷售金額合計11,9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郭凱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玲為唐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唐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凱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乖乖獎狀包」「乖乖包」、「奶油椰子兩用包」、「COMPUTEX聯名乖乖旅行小包」、「COMPUTEX聯名乖乖旅行收納袋」、「好運乖乖來造型悠遊卡吊飾」、「中華電信聯名鑰匙圈」、「EATON聯名磁鐵」、「你會好運磁鐵」、「中華電信聯名磁鐵」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輸入附表二所示商品,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唐采公司,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唐采公司之網站,刊登標題「乖乖泡芙鑰匙圈(含盒子)」、「乖乖零食手提袋」、「精美零食磁鐵」之販賣訊息,散布及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經乖乖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唐采公司下單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鑑定為仿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委由孫德至律師、楊芝青律師、吳晁名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1份、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之網頁截圖、官方網頁「乖乖經典口味造句包」圖片、7-11網站代售「乖乖獎狀包」圖片、「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圖片、網站「HOLA新年新品超狂!聯名乖乖推出10大生活好物、台視桌遊禮盒、迪士尼窗貼系列、過年紅包袋組一次看」圖片等列印資料、訂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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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18手提包、皮革、人造皮革(仿皮革)、皮夾、皮包、錢包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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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29肉、冷凍、乾製水果及蔬菜、乳製品、食品用油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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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29肉、冷凍、乾製水果及蔬菜、乳製品、食品用油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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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