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俞岑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37號),因被告之代表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易字第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實際負責人為其女郭凱玲」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為其母郭凱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俞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之實際行為人為被告唐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另案被告郭凱玲(被告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其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1-20頁)。
⒉被告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告訴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2.被告由其代表人表示認罪之態度。3.被告之公司規模、承辦之業務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7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唐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俞岑(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為其女郭凱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劉俞岑及郭凱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乖乖獎狀包」、「乖乖包」、「奶油椰子兩用包」、「COMPUTEX聯名乖乖旅行小包」、「COMPUTEX聯名乖乖旅行收納袋」、「好運乖乖來造型悠遊卡吊飾」、「中華電信聯名鑰匙圈」、「EATON聯名磁鐵」、「你會好運磁鐵」、「中華電信聯名磁鐵」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輸入附表二所示商品,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唐采公司,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唐采公司之網站,刊登標題「乖乖泡芙鑰匙圈(含盒子)」、「乖乖零食手提袋」、「精美零食磁鐵」之販賣訊息,散布及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經乖乖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上開唐采公司下單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鑑定為仿冒,始知上情。
二、案經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孫德至律師、楊芝青律師、吳晁名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采公司之負責人劉俞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系唐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了解實際情況,要跟實際負責人郭凱玲認才知道等語。惟查:經訊問另案被告郭凱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1份、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之網頁截圖、官方網頁「乖乖經典口味造句包」圖片、7-11網站代售「乖乖獎狀包」圖片、「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圖片、網站「HOLA新年新品超狂!聯名乖乖推出10大生活好物、台視桌遊禮盒、迪士尼窗貼系列、過年紅包袋組一次看」圖片等列印資料、訂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劉俞岑為唐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案被告郭凱玲因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嫌,被告唐采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各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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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18手提包、皮革、人造皮革(仿皮革)、皮夾、皮包、錢包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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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29肉、冷凍、乾製水果及蔬菜、乳製品、食品用油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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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29肉、冷凍、乾製水果及蔬菜、乳製品、食品用油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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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