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淨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淨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2居所」,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弘不動產公司加盟臺灣房屋七期單元店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依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依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許哲雄經營之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南屯文山加盟店之電腦後台資料庫,藉以獲取所需資訊,供己聯絡協助客戶看屋之用,侵害他人之商業機密,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並無洽談和解之意願(偵卷第95頁),致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