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應補充為「持非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達政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未遂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持老虎鉗竊取他人所有工地內之電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盜犯行僅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損失,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