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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解決糾紛適當管道,僅因索討工程款未果,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以腿部踢踹告訴人吳彩蔓住家大門,致該大門凹陷及電子鎖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莊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藤與吳彩蔓前因工程施作而有工程款糾紛,莊藤於民國114年1月8日16時40分許,前往吳彩蔓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8樓之2住處催討工程款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腿部踢踹吳彩蔓住家大門,致大門凹陷及電子鎖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彩蔓。嗣經吳彩蔓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彩蔓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敲門,因為該處沒有門鈴,我沒有踢,那個鞋印不是我的,我只是拍門,要如何將大門弄受損,且那是很硬的鐵門,我當時在拍門時,就有看到門本來就有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彩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對面住戶謝德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用腳踹告訴人住家大門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室內監視器錄影譯文、前開大門毀損之照片、正邦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廣信鎖匙刻印行免用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腳踹告訴人住家大門造成大門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等罪嫌,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工程款尾款未收取,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方尾隨住戶進入電梯,難認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又被告踢踹大門係因向告訴人追討尾款未果而表達不滿,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恐嚇、侵入住宅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客觀上強行難以割裂,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