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38號、第3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立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31號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未於起訴書敘明,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吳忠明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中之貓罐頭7罐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然迄今未能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貓罐頭18罐、貓乾糧5包,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貓罐頭7罐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貓罐頭11罐、貓乾糧5包,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亦未為賠償,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時間:114年4月9日17時21分許) | 蔡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罪時間:114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 | 蔡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罐頭拾壹罐、貓乾糧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38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81號
被 告 蔡立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店長吳忠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貓罐頭18罐、貓乾糧5包(價值1,23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市店經理徐瑞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明、徐瑞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證明統一超商進德門市店內販售之威士忌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店內販售之貓罐頭、貓乾糧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及貓罐頭7罐,已付清價金或發還告訴人吳忠明、徐瑞霞,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竊得之貓罐頭11罐、貓乾糧5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