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銓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銓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起欲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東二路6號8樓之6之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蔡司公司)任職,擔任臺中辦公室業務副理,經卡爾蔡司公司人員通知需提出之前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其明知未經亞太菁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離職證明文件上分別盜蓋附表各編號所示印文內容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其已於亞太公司離職之離職證明書2紙完成後,並先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離職證明單」送交位於上址之卡爾蔡司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卡爾蔡司公司及亞太公司。嗣卡爾蔡司公司發現有異,與張志銓面談後,張志銓於113年8月29日20時51分,再以E-mail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予卡爾蔡司公司之委任律師馮博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卡爾蔡司公司及亞太公司。嗣卡爾蔡司公司向亞太公司詢問張志銓是否已自亞太公司離職,經亞太公司函覆卡爾蔡司公司稱張志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均為亞太公司員工,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懿萱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亞太公司之母公司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孫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龔宣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亞太公司前人資單位管理師陳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亞太公司之管理處經理江明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亞太公司之前業務單位行政組長紀妤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卡爾蔡司公司之人資長蔡如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卡爾蔡司公司員工手冊、工作規則及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與卡爾蔡司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
㈩亞離證字第0000000號離職證明單、亞離證字第0000000號離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係未經授權盜蓋上揭印文之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前開印文之犯行,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此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盜用印章罪處斷,容有未洽。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盜用印章並偽造附表所示之2份離職證明文件等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卡爾蔡司公司行使,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亞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公司印章偽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紙離職證明文件,並持以向告訴人卡爾蔡司公司表明其已離職,致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卡爾蔡司公司對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卡爾蔡司公司協談和解或賠償損害,雖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然尚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期能督促被告未來能守法慎行,以勵自新。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各該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者,依上開說明,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因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卡爾蔡司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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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亞太菁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1枚、「嚴瑞雄業務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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