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侵占所持有保管之他人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造成告訴人盛聚發國際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付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5頁),惟就其餘未賠償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7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賠償之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6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建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與盛聚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聚發公司)簽訂授權委託書,盛聚發公司委託王建生於同年5月10日至9月10日之期間內,向債務人和馬有限公司(下稱和馬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雙方約定以還款金額之50%做為王建生之報酬。王建生遂與綽號「苦瓜」之人(年籍不詳),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和馬公司之負責人林雅雯以當面收取現金或要求林雅雯匯款至王建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內,透過附表所示方式代盛聚發公司收受總計140萬元之款項,並代為保管該筆現金。詎王建生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應歸還予盛聚發公司之7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前揭款項自行花用,拒不返還盛聚發公司。嗣經盛聚發公司要求王建生歸還保管之款項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聚發公司委由謝典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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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王建生固坦承有代告訴人盛聚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證人林雅雯收取共計140萬元,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被逼債,收的140萬元,大概60幾萬拿去還賭債,那些人都會到家裡找爸爸,而且為了兩個小孩的三餐,也需要用到錢,我沒有說不還他上開款項,我有匯4萬元給他,侵占我不認罪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和馬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雅雯收取150萬元之債務,後遭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收受款項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委託收款期限之112年9月10日,已向證人謝雅雯收取95萬元,卻將款項用於處理自己之賭債及生活費用,其侵占70萬元之犯行,已相當明確。 |
|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授權委託書、證人林雅雯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①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和馬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雅雯收取150萬元之債務,嗣遭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返還4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雅雯確實有於附表編號8、10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向證人收取之140萬元,扣除原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酬庸費用70萬元,及已歸還告訴人公司之4萬元,所餘66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