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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原記載「…,外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號『林仔』成年男子個別8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首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4號卷宗第36頁)。
  ⒉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民國114年9月2日書狀1 份(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4號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臺電公司同意,將該公司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⒊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自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遭警方查獲為止,利用前述方法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為接續犯。
   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個別8次接續竊盜電力公司電能及竊取前揭電能合計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完畢,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4號卷宗第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被害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4年9月2日書狀1 份(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4號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88號
  被  告 陳首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帆為「阿春檳榔」負責人,其為節省「阿春檳榔」各分店電費支出,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外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每個電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委請「林仔」在前往其經營如附表所示8間「阿春檳榔」分店施工,將店面及樓上住宅如附表所示電號之13個電錶上封印鎖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撬開,再將電錶內部計量齒輪破壞敲彎,致使計量器失準,而成功竊取電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現用電異常,會同警方於113年6月6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8間「阿春檳榔」分店進行實地調查,當場扣得電錶13個(含封印鎖,均已責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保管),因而查知上情。以追償日數366日計算,陳首帆合計竊取電力28萬6201度、金額165萬5685元(含電錶賠償費)。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台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李志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首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李志效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書,現場稽查照片31張,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既遂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贅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予更正)。被告與「林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6日止遭查獲時為止,以前述手法竊取電能,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3年7月11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165萬5685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核字第8190號核定,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可按。被告迄至114年4月間均有按期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可按,關於其犯罪所得部分,暫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錶13個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德顏

附表
編號
用電戶名
用電人
電號
用途
用電地點
1
陳忠義
許永棋
00000000000
檳榔攤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陳忠義
許永棋
00000000000
住宅
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
2
陳忠義
陳湘羭
00000000000
檳榔攤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圓環北路1段282號邊
3
陳首帆
陳首帆
00000000000
住宅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1樓為檳榔攤)
4
楊麗雲

00000000000
檳榔攤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楊麗雲

00000000000
住宅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
陳首源

00000000000
住宅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1 樓為檳榔攤)
6
丞得資產有限公司
謝珮芸
00000000000
檳榔攤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7
陳忠義
陳首帆
00000000000
檳榔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陳忠義
陳首帆
00000000000
住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陳忠義
陳首帆
00000000000
住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陳忠義
陳首帆
00000000000
住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8
陳忠義
吳欣怡
00000000000
檳榔攤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中清路2段673號旁
備註:陳忠義為陳首帆之父,陳首源為陳首帆之兄,陳湘羭為陳首帆之友人,楊麗雲及吳欣怡為陳首帆之友人兼員工,許永棋及謝珮芸為陳首帆之員工,丞得資產有限公司為房屋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