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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呂紹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3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5行「店員」之記載,更正為「電源」;另補充「被告呂紹祥、李政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李政洋、呂紹祥全身脫帽及衣著特徵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煌明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紹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政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李政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263頁),並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呂紹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呂紹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呂紹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呂紹祥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呂紹祥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呂紹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呂紹祥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被告李政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呂紹祥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李政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呂紹祥始終坦承犯行,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林明鴻(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林明鴻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政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幸未對告訴人朱銘皇生財產損害之結果,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朱銘皇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9、339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紹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林明鴻,業據告訴人林明鴻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38號
  被   告 李政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之1
            (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祥與李政洋為朋友關係,其二人分為下列犯行:
 ㈠呂紹祥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5時4分許,在桃園市之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明鴻雖表示同意,惟因呂紹祥未能在林明鴻下班前前往林明鴻經營之煌明有限公司(下稱煌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辦公室取車,且煌明公司於下班期間均無人在辦公室,林明鴻遂於同日18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呂紹祥稱:「車子你明天再來借」,即告知呂紹祥於明日再來公司取車,呂紹祥閱覽該訊息後,亦回覆「好」,表明呂紹祥知悉林明鴻不同意其於112年6月11日晚間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詎呂紹祥為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且知悉林明鴻平時為便利流浪貓出入煌明公司辦公室,下班期間均會在大門鐵捲門下方預留10至15分之縫隙,遂有意自煌明公司之辦公司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後駕車使用,呂紹祥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煌明公司辦公室,自煌明公司大門鐵捲門下方約15公分之縫隙中侵入該無人所在之辦公室,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得手,並於得手後在煌明公司設於上址辦公室附近之空地,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啟動引擎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得手。呂紹祥得手後,旋即依照李政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某處與李政洋會合後,將該車交付予李政洋駕車使用。
 ㈡李政洋取得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即對呂紹祥稱要前往臺中市搬取物品,嗣由李政洋駕駛並搭載呂紹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於翌(12)日1時8分許,李政洋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後,即將車輛停放於巷內某處,由呂紹祥在車上等待,李政洋自行下車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由朱銘皇經營管理之工廠,因李政洋曾於該工廠任職,知悉該工廠鐵捲門之控制器就位於窗邊,得透過工廠外牆牆面上方之縫隙處按取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李政洋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現場某處取得某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質棍棒,利用上開工廠之鐵窗突出位置,攀爬並採上鐵窗後,李政洋手持該木棍自牆面上方之縫隙處,伸入工廠內部並勾出鐵捲門之遙控器後,按取開門鍵使鐵捲門開啟約60公分之高度,李政洋見鐵捲門已成功開啟,便跳下窗台,自鐵捲門下方侵入朱銘皇管理之工廠,並關閉工廠內部之監視器主機店員,徒手將放置於工廠內部之電纜數捆放置於現場之手推車上,並由李政洋將手推車推至工廠門口處準備離開現場之際,因李政洋上開開啟工廠鐵捲門並侵入工廠之犯行適為路人陳麗美目擊,陳麗美察覺有異而通報社區巡守隊,李政洋驚覺事跡敗露,未及將放置於工廠門口之電纜線數捆搬運上車,旋即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末由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鴻、朱銘皇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呂紹祥對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2
被告李政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政洋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綽號「小智」之前同事,我確實有爬上窗台後,以用木棒勾取鐵捲門遙控器而開啟鐵捲門,但我沒有竊取本案之電纜線等語。
3
㈠告訴人林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明鴻與被告呂紹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呂紹祥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及方式,未經告訴人林明鴻之同意,竊取放置於煌明公司之車鑰匙後,並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朱銘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㈢警方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李政洋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告訴人朱銘皇工廠內電纜線未遂之事實。
5
證人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政洋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告訴人朱銘皇工廠內電纜線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紹祥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政洋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未扣案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明鴻,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