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劉憶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交付被告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購車需要資金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尚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六、又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7萬元,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7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然迄今尚未履行,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7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