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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霖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威丞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還所竊得之咖啡1盒及口罩1包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咖啡1盒及口罩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8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威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進入該屋內1樓,徒手竊取陳威丞所有之咖啡1盒及口罩1包。嗣當時在該屋樓上之陳威丞聽見聲響後下樓查看,陳建霖見狀即向陳威丞佯稱:我看見門沒鎖就自己進屋,記得要去領信云云後,隨即離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查知上開竊盜之人為陳建霖後,撥打電話通知陳建霖到案說。陳建霖得知後,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取之咖啡1盒及口罩1包拿至上址屋外放置返還予陳威丞,並留下其書寫之道歉信1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之照片、被告書寫之道歉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超商禮卷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筆記本1本等物,惟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之物,僅坦承有竊取上開咖啡1盒及口罩1包。而觀之案發監視器錄影,亦無法認定被告同時間確有竊取超商禮卷2至3000元、筆記本1本等物,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此等物品。然縱認被告確有同時竊取此等物品,此與上開起訴之事實,亦具有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