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第3798號、第5140號、第7483號、第9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一街與十全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林坤池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嗣因林坤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賴淙銘位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之住處扣得所竊取之電纜線3捆(已發還林坤池)。
㈡於113年12月3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後門,徒手竊取葉哲智放置在該處之鷹架支撐架2支(合計價值1萬2,000元),惟經葉哲智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賴淙銘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逕行離去,葉哲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有坡置於該處之大金牌冷氣室外機1臺,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又接續於同日16時1分許,在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曾有坡置於該處之大金牌冷氣室內機2臺(室外機1臺、室內機2臺價值合計2萬元),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得手。嗣曾有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3年12月16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5時,應予更正)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笠銘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笠銘公司)前,徒手竊取林家銘置於該處之大金牌冷氣2臺(價值合計5萬元),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得手。
㈤於113年12月17日23時1分許,在笠銘公司前,徒手竊取林家銘置於該處之禾聯牌冷氣及三洋牌冷氣各1臺(價值合計3萬元),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得手。
㈥於113年12月20日4時52分許,在笠銘公司前,徒手竊取林家銘置於該處之匯安牌冷氣及三洋牌冷氣各1臺(價值合計3萬元),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得手。
㈦於113年12月26日23時45分許,在笠銘公司前,徒手竊取林家銘置於該處之禾聯牌冷氣、三洋牌冷氣及大金牌冷氣各1臺(價值合計5萬元),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得手。嗣因林家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坤池、葉哲智、告訴人曾有坡、林家銘於警詢之指述。
㈡書證:
⒈犯罪事實一、㈠: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⒉犯罪事實一、㈡: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⒊犯罪事實一、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犯罪事實一、㈣、㈦: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及嫌疑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犯罪事實一、㈤、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賴淙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竊盜犯行,客觀上係於同日竊取同一被害店家所有之物,行竊之處均在同一店家範圍內,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竊盜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7罪,犯意各別,時間上可分,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陳因收入不穩定而竊取之動機、犯罪手段、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物品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㈢至㈦竊取之物品則未尋獲,被告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參酌其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與其自陳國小肄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事實一、㈢至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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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金牌冷氣室外機壹臺、冷氣室內機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金牌冷氣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禾聯牌冷氣壹臺、三洋牌冷氣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匯安牌冷氣壹臺、三洋牌冷氣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禾聯牌冷氣壹臺、三洋牌冷氣壹臺、大金牌冷氣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