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淑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安淑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我是為了回應證人邸志慧於社群平台臉書之社團「旅奧維也納臺灣同學會」內發表關於租賃費用退還問題之不實指控,方於上開社團內發文「1979四十多歲的人 還能算涉世未深?都要媽媽出聲」,並搭配載有被害人梅凱迪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下稱本案貼文)。㈡證人邸志慧之發文內容已先行揭露被害人梅凱迪之個人資料,被害人梅凱迪之個人資料已非秘密,且我張貼本案貼文幾分鐘後即將之刪除,未造成被害人梅凱迪之損害,亦無損害被害人梅凱迪利益之意圖。請為無罪諭知。㈢我不能接受原審判決之刑度,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緣被害人梅凱迪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被告承租位在奧地利國Darnautgasse8/5,1120 Wien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而將中華民國護照(載有被害人梅凱迪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作為承租上址房屋之用。嗣雙方因故未能完成簽約,被告與被害人梅凱迪之母即證人邸志慧因費用退還問題,引發爭執,雙方乃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表達各自觀點。詎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在奧地利境內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Jessie An」,於上述臉書社團內,張貼本案貼文,而為證人邸志慧經由他人轉知而於國內得知上開貼文內容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第205號簡上卷第135頁),並經證人邸志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臉書暱稱為「JessieAn」)與被害人梅凱迪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共4張、被告手寫收據翻拍照片1張、房屋租賃合約1份、本案貼文截圖1張、被告與被害人梅凱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被告與工作人員、其他房客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29至35、117至121頁)、被告提出社團「旅奧維也納臺灣同學會」頁面截圖2張(見第438號簡卷第11、1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㈢查被告發布之本案貼文中,包含被害人梅凱迪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已足使特定多數瀏覽者即前揭臉書社團內之成員識別被害人梅凱迪,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搭配使用包含被害人梅凱迪前述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照片,則屬「利用」之行為,合先說明。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梅凱迪將其中華民國護照提供與我供租賃房屋使用。被害人梅凱迪未同意我將他的護照翻拍照片張貼於網路上等語(見第205號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害人梅凱迪從未同意被告於網際網路使用被害人梅凱迪之護照內頁照片甚明。又被告所為前揭利用行為,依其所辯,係為回應證人邸志慧於上開臉書社團之發文(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參諸本案案發背景,係被告與被害人梅凱迪、證人邸志慧間因租賃費用退還問題而產生爭執,然此究屬被告與證人邸志慧或被害人梅凱迪間之私人糾紛,是以,被告前揭發文行為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此外,其所為經核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3、4、5、7款所示情況。從而,被告所為前揭利用被害人梅凱迪個人資料行為,自難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㈤縱使被告認為證人邸志慧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內容容有誇大、不實之處,被告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亦可另行撰文針對其認為證人邸志慧指控不實部分加以澄清,實無須利用載有被害人梅凱迪上述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照片。況依被告所述(見第205號簡上卷第135頁)暨證人邸志慧之發文內容(見第438號簡卷第13頁),證人邸志慧之貼文內容已包含被害人梅凱迪之出生年月日,被告如係為強調被害人梅凱迪之年齡,亦無於前揭臉書社團刊登被害人梅凱迪護照內頁照片之必要。再者,被告此等公開揭露被害人梅凱迪個人資料行為,對於其澄清、反駁證人邸志慧之說詞之核心目的,亦無何實際作用或助益。基上,實難認被告利用被害人梅凱迪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㈥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邸志慧經被害人梅凱迪同意,於前揭社團之發文當中,公開揭露被害人梅凱迪之中、英文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揆諸上開說明,本屬被害人梅凱迪個人資訊自主權之行使,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可擅加利用被害人梅凱迪之護照內頁照片加以公開。況本案貼文當中,尚包含被害人梅凱迪之個人照片,此部分未於證人邸志慧之發文中揭露,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㈦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貼文內容,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梅凱迪、證人邸志慧間之租賃、費用退還問題,全未說明,僅發表「1979四十多歲的人 還能算涉世未深?都要媽媽出聲」等語並搭配被害人梅凱迪之護照內頁照片。依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前揭文字之客觀理解,係指被害人梅凱迪於本案案發時雖為40出頭歲之成年人,然處事上仍過度依賴母親、並非獨立自主之成年人,帶有貶損、批評、嘲諷意味,於客觀上實形塑被害人梅凱迪雖係中年人然仍依賴心重、不夠獨立自主之印象,致使被害人梅凱迪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且參以被告係於網路社團內發表本案貼文,衡情甚至有引發多人「公審」被害人梅凱迪之輿論效果之虞。又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極快,且上開臉書社團雖為私密社團,然係旅奧維也納臺灣同學會社團,社團成員人數達4千多人,有該臉書社團頁面2張附卷可憑(見第361號簡上卷第87頁、第438號簡卷第11頁),足徵在奧地利或臺灣地區可閱覽本案貼文者人數甚多,是被告刊登本案貼文行為,亦同時使被害人梅凱迪之上開個人資料迅速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之風險中,實已侵害被害人梅凱迪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佐以證人邸志慧於警詢陳述:臉書暱稱「謝忠」之用戶將被告張貼被害人梅凱迪護照之截圖傳給我,我才發現被害人梅凱迪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足徵被害人梅凱迪之個人資料已為前揭社團之不詳成員閱覽得悉,亦足為證。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被害人梅凱迪之資訊自主權,且客觀上有損害被害人梅凱迪非財產上利益之虞。被告辯解:我張貼本案貼文幾分鐘後即將之刪除,我所為沒有造成被害人梅凱迪之損害等語(見第205號簡上卷第85、89頁),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且其公開之被害人梅凱迪之個人資料範圍,與其所述澄清證人邸志慧指控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顯屬非法利用被害人梅凱迪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梅凱迪可明。
㈧查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刊登本案貼文後,思考後認為有些不妥,擔心觸法,所以主動撤下本案貼文等語(見第205號簡上卷第85頁),亦足為證。考量被告明知被害人梅凱迪未同意其利用被害人梅凱迪之護照內頁照片發布本案貼文,仍執意為之,另參酌本案貼文內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回應證人邸志慧之發文而已,其實際上帶有形塑被害人梅凱迪負面形象之目的,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其理當知悉其所為將使被害人梅凱迪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當中,而侵害被害人梅凱迪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被害人梅凱迪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㈨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在網路上之糾紛,竟未經被害人梅凱迪同意,在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擅自在社群軟體上非法張貼被害人梅凱迪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供本案臉書社團內之使用者觀看,侵害被害人梅凱迪權益,並造成被害人梅凱迪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被害人梅凱迪調解,惟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開告訴人個人資訊時間之久暫、被告及被害人梅凱迪間之紛爭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訴更一卷第36頁所示)及前科素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查被告提起上訴改詞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㈩基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205號簡上卷第121至123頁),然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過之心,且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梅凱迪之個人證件資料陷於遭他人非法利用之風險中,損害被害人梅凱迪之隱私利益、資訊自主權程度尚非輕微,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