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江宥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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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