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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所指「金財虎」之年籍資料迄仍無法提供,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金財虎」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利用被告等人之「卡池系統」從事詐騙犯行而隱身在後,任何共犯成員均不會知悉其年籍資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作為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則此羈押原因將永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在偵查中被羈押4個月,從不提出抗告,亦是盼望「金財虎」早日被追查到案,然本案起訴後,法院以此理由羈押,無異默許法院得以承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職權,直到一審法院查到「金財虎」才肯放人,此一決定明顯悖離比例原則,更抵觸審檢分力、控訴原則。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轉換證人之身分具結,在法院再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殊無再變更供詞或否認犯行之實益,原裁定猶謂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實難令人苟同。再者,原裁定已解除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則何以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如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何以解除對被告之接見通信?原裁定理由容有前後齟齬之誤。㈡被告前雖於民國106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基層犯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當初因求職遭利用始加入詐欺組織,前案犯行與本案不具關連性,2者詐欺方式、型態均不相同,殊難以被告有前案之詐欺前科,即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實則,被告在偵查之初,已如實陳述自身犯罪情節,並供出其他共犯犯行,且主動指訴「金財虎」之犯行,系爭卡池系統設備及共犯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均扣押在案,被告實無再起爐灶之物質基礎及聯繫方式可言。倘仍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裁定對於羈押是否是杜絕被告反覆實行犯行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未置一詞,如欲杜絕被告再犯,以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命其配帶電子腳鐶,或命高額保金(或者並多種手段),客觀上均足以降低再犯之動機。為此提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其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及相關對話記錄,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指之「金財虎」之年籍相關資料迄仍無法提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件,二者均為詐欺機房,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 款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本案尚有共犯「金財虎」並未到案,確有待日後審理程序時訊問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攸關被告之刑責輕重,則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告徒以其已供述實情為由,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委無可採。再者,本案尚有未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任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互為串證,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非輕,若被告未予羈押恐仍有管道與未到案共犯互通訊息,以為己有利之供述,而此實係本案所應杜絕之情事。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非無據。
 ⒊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成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其等所為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被告前因加入電信機房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為詐欺機房之案件,足認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亦屬有據。
 ⒋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