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金璋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9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金璋(下稱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判執行有期徒刑,在法務部○○○○○○○,後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調查表,在不清楚之情況下倉皇簽下,然當下受刑人尚有他案尚未判決定讞,資訊不足,反而造成對受刑人不利之結果,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即已入監執行,法院裁定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程序上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46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於112年4月19日確定,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換發指揮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裁定書、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誤。準此,本院為諭知該執行指揮所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定為指揮執行,業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雖指稱本院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依據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所載,本院於裁定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是受刑人所指與事實不符,況上開關於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係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院裁定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作成,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可言,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