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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凱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受理繫屬中,惟被告迄今並未到庭接受審理,復經拘提無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初已無從判斷系爭扣押物,是否合於乃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要件,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或審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之情,聲請人未附理由遽以聲請發還扣押物,尚屬無據。
 ㈡其次,系爭新臺幣51000元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所查獲,被告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款項是伊太太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7728號卷第45、322頁);則倘被告所述為真,該扣押物之所有人顯然另有其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被告以自己為應受發還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亦嫌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