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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雖於114年12月15日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然本院寄予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已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自無須再對其為公示送達,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邱正淮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竊盜、詐欺取財等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3罪)
拘役20日(2罪)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29日(2次)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97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695號、第37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940號
(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