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蔣曼娜
蔣思齊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全中律師
被 告 蔣鶯馨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89、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蔣曼娜、蔣思齊前因被告蔣鶯馨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2739號、4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3號發回續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89、90號偵查卷證暨該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駁回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蔣曼娜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5日後,即被蔣黃杏菜趕出去,蔣黃杏菜在世時,並不准許被告回去等語(偵續89號卷第300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下稱876號房屋)是我跟我媽媽(即蔣黃杏菜)的住所等語(偵42739號卷第54頁),核與被告供稱:111年3月5日後我就被他們趕出去了,就沒有住該處等語(偵42739號卷第98頁)相符,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5日後,對於876號房屋已喪失使用、掌控權限,則被告搬離876號房屋後,即已喪失自由進出及接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之可能,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曾於該段期間內實際進入該處所,則其接觸或取得本案權狀之機會已屬顯著受限,實施竊盜行為之可能性難認具體存在。反觀該處所於上開期間內,仍由蔣黃杏菜及聲請人蔣曼娜實際居住並管理,並非無人看管之空間。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進入該處所並取得本案權狀,其指訴內容尚欠具體。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5日後是否具備實施犯行之客觀條件,已屬有疑。是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權狀之行為,時點僅可能係於111年3月5日前。
㈡於111年3月5日前,蔣黃杏菜擔任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之董事長,並僱請被告辦理兩家公司總務、採購、業務、營業收支帳戶、會計、股務,並經蔣黃杏菜指示及家庭成員委託被告辦理家庭成員事務之事實,有蔣黃杏菜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佐(偵續89號卷第276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我將自己的權狀放在876號房屋董事長辦公室的鐵櫃裡,全部家族的權狀都放在該鐵櫃裡,還有鉅工公司全部股東的股票、還有我媽媽(即蔣黃杏菜)的東西,鐵櫃鑰匙都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裡面,是我爸爸都將重要的東西放在裡面,之後我媽媽接任董事長之後,也都將所有權狀及股票都放在鐵櫃裡,所以是我媽媽決定的,我媽媽於112年2月7日過世了,聲請人蔣曼娜也知道鑰匙放在那裡等語(偵42739號卷第97至99頁),互核聲請人蔣思齊於偵查時證稱:鐵櫃放在我們家沒錯,但放的位置是放在被告的辦公室等語(偵42739號卷第54頁)及聲請人蔣曼娜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鉅工公司、晟泰公司都是母親保管,且鎖在我媽媽自己2樓房間的五斗櫃,權狀也是放在抽屜,沒有上鎖等語(偵續90號卷第33頁),可知蔣黃杏菜擔任鉅工公司及晟泰公司之董事長時,蔣黃杏菜有權決定將包含本案權狀在內之重要文件置放何處,此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供稱蔣黃杏菜將本案權狀放入876號房屋1樓鐵櫃,而聲請人蔣曼娜則證稱蔣黃杏菜將本案權狀放入876號房屋2樓五斗櫃中,雙方就本案權狀原放置位置各執一詞。經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證稱:本案權狀原放置於876號房屋2樓之五斗櫃內,並指訴被告涉嫌竊取後放置於上開房屋1樓鐵櫃內等語,惟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已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觀被告辯稱係蔣黃杏菜延續舊例決定將本案權狀放在876號房屋1樓鐵櫃等語,與蔣黃杏菜前述民事聲請暨陳報狀稱指示及家庭成員委託被告處理家庭事務等語相互參照,既然被告家庭成員已委託被告處理,則被告辯稱延續舊例等語,較聲請人之主張更具可信性。
⒊又依卷內資料,本案權狀自始即置於876號房屋內,且為家庭成員共同知悉並集中保管之物,始終並未脫離該共同生活空間之支配範圍。則於此情形下,縱如聲請人指訴,本案權狀原置於876號房屋2樓五斗櫃中,亦不能排除家庭成員於日常管理、保管或整理過程中,基於實際需要而變更本案權狀存放位置之可能性。且依聲請人蔣曼娜所述,本案權狀原存放於876號房屋2樓之五斗櫃,嗣後始於876號房屋1樓之鐵櫃中發現等語(偵續90號卷第33至35頁)。倘被告確有竊取之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將標的物攜離現場或置於排除他人控制之處所,然本案權狀始終留置於聲請人實際居住並管理之876號房屋內,且未脫離家庭成員生活與支配範圍,顯與通常竊盜行為之目的及態樣不符,益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⒋再參照聲請人蔣思齊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在113年1月22日執行處去開鐵櫃時才發現本案權狀在鐵櫃,才知道被竊取的等語(偵42739號卷第73頁),聲請人蔣曼娜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拿了本案權狀後沒有去做變更登記等語(偵42739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自111年3月5日搬離876號房屋後,迄113年1月22日長達1年餘均未接觸或使用本案權狀,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權狀之不法意圖,理應進一步利用該權狀以行使相關權利,然其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均未為任何處分或使用行為,亦顯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目的與行為態樣不符,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