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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王仁棋

共      同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鄧小貞



            范揚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鄧小貞、范揚啓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5月5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⒈被告鄧小貞為聲請人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款項支出與收入等業務,竟利用保管聲請人及代表人存摺及帳戶之機會,將聲請人及代表人帳戶內之款項存入被告鄧小貞、被告范揚啓、被告之女范○渘之銀行帳戶。被告鄧小貞雖辯稱係為聲請人支付代墊款,卻於長達數年之偵查期間,未能合理提出代墊款之去處或事證,且在相關民事訴訟中,經法院囑託會計師呂信瑩為鑑定,鑑定人呂信縈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作成被告鄧小貞有高達94筆款項無法作成代墊款結論。⒉被告鄧小貞保管聲請人登記在案印章(即公司印鑑章),並未經聲請人授權而盜用,此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王仁棋與被告鄧小貞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惠妮之證詞可佐。⒊依相關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足認被告鄧小貞確有侵占行為等語。然查:呂信縈會計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鄧小貞94筆匯款無法認定為代墊款之緣由,係因聲請人及被告鄧小貞無法提供全部帳目資料、公司原始憑證及會計帳冊,且匯款原因很多,亦難以認定是否與侵占有關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陳述:我曾經請被告鄧小貞代墊款項,下班後對被告鄧小貞所製作之放款明細簽核,惟核對之方式不夠周延、因信任而疏於核對,長達4年均未發現異狀,又109年12月查帳發現金流有異後,亦未保管被告鄧小貞提供之帳冊資料等語,足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並未建立完善之財務稽核與監督機制,致相關金流長期未能即時發現異常,鑑定人復因欠缺帳目資料、公司原始憑證及會計帳冊而無法比對、勾稽,已影響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與客觀性有疑,尚難僅憑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鄧小貞有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況被告鄧小貞代墊款項縱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尚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非可逕認定構成刑事犯罪。至聲請人之代表人王仁棋與被告鄧小貞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惠妮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鄧小貞保管、持有聲請人公司印鑑章並盜用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114年6月24日,非屬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既自述曾請被告鄧小貞代墊款項,並對被告鄧小貞所製放款明細進行審核,卻未能提出放款明細以供查對,已難查證被告鄧小貞於領取聲請人銀行帳戶款項,並匯入其名下銀行帳戶,以及其所實際管領、使用之被告范揚啓、被告之女范○渘之銀行帳戶時,有何侵占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民、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並不相同,於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業如前述,則不得以被告鄧小貞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舉證其有代墊款事實,或僅因帳目不明、雙方說詞存有差異,遽為認定被告鄧小貞應負刑事責任。至被告鄧小貞匯款後,金流有跡可循,並無製造斷點之情形,未涉洗錢不法行為。被告范揚啓係被告鄧小貞之配偶,將申辦之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鄧小貞使用,夫妻間相互代為處理財務,於日常交易關係中普遍存在,自無以推論係與被告鄧小貞共犯該等犯罪。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程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稱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