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珊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燕珊係喬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新公司)、知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知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謝燕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受蒔暘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蒔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蒔暘公司)委託,向泰國NUNG THAI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農泰公司)購買冷凍榴槤,並經蒔暘公司授權,委託農泰公司印製載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之紙盒包裝冷凍榴槤進口後,以喬新公司或知新公司名義賣予蒔暘公司對外販售,蒔暘公司亦會將部分冷凍榴槤賣回知新公司,知新公司再對外販售。詎謝燕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逾越蒔暘公司之授權範圍,以喬新公司名義向農泰公司進口以前開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所包裝之冷凍榴槤350箱,逕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一般消費者及蒔暘公司管理進口冷凍榴槤之正確性。
二、案經蒔暘公司委由朱逸群律師、賴軒逸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燕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由喬新公司將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之冷凍榴槤350箱進口後,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喬新公司進口之後,知新公司一直都是用黃色包裝販賣,告訴人蒔暘公司並沒有提出書面說我們不可以用這包裝販售,且告訴人要求我們不能販售後,我們就沒有再販售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起共同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之知新公司有權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告訴人也同意由被告之知新公司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由喬新公司將印有「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包裝之冷凍榴槤350箱進口後,交由知新公司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76至60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1份、本院勘驗錄音譯文2份、被告與告訴人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9日間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486至495頁、第526至532頁、第280至4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結證述:因為是被告代辦,所以都是我跟被告說要多少數量,被告再跟泰國下訂單,榴槤到港口後是由被告負責幫我清關,負責把貨拖到我的冷凍倉儲,由我公司負責清點多少數量,最後負責人跟我說總額是多少再跟我請款,並由我付錢給被告,我是貨到確定沒問題才付錢,但前面我會付給被告訂金。被告若要賣,是另外跟我下訂單,但我們沒有馬上請款,可能是月底再附請款單請款。榴槤紙箱的印刷是由被告與泰國那邊生產製造,我只負責跟被告下數量,因為我們所下的費用都已經包含設計、包裝、包材在內。本案的350箱是被告私進,所以沒有進到我們倉儲。112年8月17日由喬新公司跟泰國進的350箱是被告自己進貨的,本院卷一第339頁112年7月6日被告向我打招呼,並提供一個包裝,右邊寫「300克黃色包裝」,該次我有委託被告進黃色包裝和綠色包裝的榴槤,綠色包裝的榴槤只上電視,其他批發商還是持續在銷售黃色包裝的榴槤。本院卷一第343頁112年7月25日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寄庫剩下14箱」訊息是指被告若冰不下的要放我這邊,我們出多少就要扣,扣到剩下幾箱再回報剩幾箱,這對話是指被告借用我們的冰箱還剩14箱。本院卷一第346頁112年7月28日的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再麻煩小姐開銷貨單退回114箱 我明天叫志偉過去載 …」訊息,是指被告說要賣黃色包裝,因為貨已經進來了,所以被告請我開退貨單,若冰箱冰不下,我這邊能否借被告冰,就是他卷第49頁的喬新公司請款單,請款單上記載退回114箱,是因為被告幫我們代辦進口後向我請款,費用還沒請領時,我已經賣回給被告,被告當然要倒扣。本院卷一第356頁112年9月15日被告傳送「話說回來,就算今日因為我的疏忽跟認知不同,在你退回黃色包裝給我之後,我進口了350箱沒有事先跟你打招呼,上週四已經正式跟您致歉了,你要求詹昆晏跟蘇志偉要出面,也還在處理中,你週三請律師寄信過來,我跟知新昨日(週四)收到,這代表什麼意思?我不明白,所以要跟您確認一下」訊息,這是指我有寄存證信函過去,說被告私自進貨,是不是我們要來商談,證人蘇志偉在公司掛總經理,另一個證人詹昆晏在被告公司掛副總,其中「退回黃色包裝」被告是指114箱榴槤,是因為我有授權被告報關進來的其中一部份,賣給被告去賣,「我進口了350箱沒有事先跟你打招呼」是指被告沒有告知我,私自進口350箱,因為正常要進任何東西要透過我授權。我同意讓被告賣剩下的114箱,不代表後續還能以我的名義賣,我還有跟被告說要賣可以去換包裝,用被告公司自己的名義,不然萬一吃出問題衛福部是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6頁、第593至603頁)。
 2、據證人蘇志偉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曾任職知新公司經理,與喬新公司是配合關係,因為我們榴槤的窗口是透過喬新公司進口的。知新公司的榴槤是透過喬新公司進口販賣給告訴人的。第1批最早配合是知新公司以進口每箱145元的價格販賣550箱給告訴人,當時知新公司還未有冷凍櫃,但知新公司也想要賣,告訴人就用原價145元賣給我,讓我去發貨,當時我都是直接去告訴人公司冷凍庫裡面載回來發貨,第2次進口就是由喬新公司跟告訴人去接洽,告訴人跟喬新公司下訂單,喬新公司幫忙跟泰國窗口接洽,告訴人下的訂單就會到告訴人公司的冷凍櫃拆櫃,拆櫃時都是告訴人的單子,知新公司需要銷售的時候才跟告訴人載回來賣。知新公司於111年8月開始有冷凍櫃,有冷凍櫃後拆櫃還是在告訴人公司的冷凍櫃拆貨,我們是分批次,例如我這週跟告訴人說我何時要出10箱,我去載10箱回來,或告訴人會派司機載過來,然後月結。後來知新公司沒有跟告訴人配合後,喬新公司進口會先問知新公司要多少箱榴槤,我們再請喬新公司留給我們,喬新公司進貨的貨櫃是由證人詹昆晏負責,是證人詹昆晏親戚的冷凍庫,我跟喬新公司買的都是黃色包裝的冷凍榴槤,黃色包裝進口商都是告訴人,但我不確定那些冷凍榴槤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進口。有1次協調我、被告及告訴人都在場,當時告訴人已經做了自己的綠色包裝冷凍榴槤,在市面上原本有1款黃色包裝冷凍榴槤在販售,當時我跟被告希望以後黃色包裝的冷凍榴槤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販售,交給知新公司來販售,告訴人允諾這一批,我記得是150箱,說這1批給我們賣,賣完後請知新公司改包裝後再販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10頁、第612至622頁、第624頁、第626頁)。
 3、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其中於112年9月7日間2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稱:「你說前面我們前面7月份這批進過來就算了,但後面再私自進過來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因為用我蒔暘國際的名義,又去弄這些,我說沒有啊根本沒有這一櫃的東西啊,但是他上禮拜去拿說沒有進嘛,對不對?」;被告稱:「那是上上啦,對啊」;告訴人稱:「上上禮拜說沒有進嘛」;被告稱:「對啦對啦,啊因為那時候,那個300多件是在我們已經、就是我跟志偉去跟你談好之後,我本來是打算不要進了,啊然後結果因為阿昌那邊他又包了300多件,所以我才把他發回來,對啊」、「但是,可是我是、我真的有交代,因為我想說你已經把貨退給我了嘛,所以我跟志偉...」;告訴人稱:「那一批退給你是我說好,那這批你既然要賣我退給你賣,我全部拿回去給你賣,我退100多件給你賣嘛」、被告稱:「所以所以,沒有,這個事情要...你這樣子不會聽懂的,因為今年榴槤很早就結束了,那就是因為發生了這些、這些事情嘛,所以我就決定剛好也沒有貨可以進了,所以那個黃色包裝還剩下一萬多還是幾個,我就跟泰國說那個幫我銷毀,然後我今年不進了,明年我們會換一個新的包裝這樣子,但是因為泰國沒有... 他不知道為什麼包了300多件啊,然後才跟我說那我這邊已經包裝好了,你這邊出給你好嗎?我一句不要說不出來啊,因為... 對啊。」(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28頁);於112年9月21日2人對話內容,被告稱:「首先呢,不管你要怎麼決定我尊重,但這件事情,我要先講清楚,7月底、7月31日我跟志偉去跟你聊過之後,你退回給我100多件。」;告訴人稱:「我不是退回來,你是說不然綠色,我直接賣,我跟你說黃色不要破盤,不然你黃色會影響到綠色,有沒有,有嘛(被告稱:有),志偉也在場」;被告稱:「有拉你有這樣說,但是」;告訴人稱:「那今天談完,發生什麼事。」;被告稱:「你要先把一個段落,所以退回來之後呢,我後面有進一個350,因為我的認知裡面」。告訴人稱:「來,那再前面呢?在前面的時候我問你有沒有再進,你說沒有,你還說這350件後來你請阿昌報廢腰封,你還花了多少錢」(見本院卷一第492頁)。
 4、另被告於112年7月1日傳送綠色包裝與告訴人確認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印製綠色包裝的數量,告訴人並請被告向農泰公司轉達出貨的品質,被告於112年7月5日與告訴人約定於同年月7日拆櫃,並表示會傳送報單及FDA輸入許可與告訴人,被告復於同年月6日傳送報關文件與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被告請告訴人開銷貨單退回114箱等情,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第346頁)。
 5、經互核證人林建成及蘇志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佐以喬新公司112年7月份之請款單(見他卷第49頁),可徵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模式為告訴人欲進口冷凍榴槤時,係委託被告向農泰公司下訂所需之數量或品質,並由被告負責進口報關,事後由被告向告訴人請款,進口之冷凍榴槤係在告訴人公司拆櫃並存放,於被告欲販售冷凍榴槤時,再由告訴人販售與被告,而被告欲販售之冷凍榴槤先行寄放於告訴人冷凍庫,再由證人蘇志偉分次載回或告訴人派司機送與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6、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私文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採形式主義,以維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私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圍者。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者,固非偽造私文書,然是否經授權,應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經查,被告自承112年8月17日進口黃色包裝之350箱冷凍榴槤,事先並未通知告訴人,而該批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上記載之「總代理:蒔暘國際有限公司」文字紙盒,足以表彰前開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係由告訴人公司所進口,前開商品包裝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相當。本案被告印製前揭紙箱雖係經告訴人授權,而非屬無權制作,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冷凍榴槤並販售與消費者,已逾越告訴人指定使用於告訴人商品之授權範圍(即將標示由告訴人進口代理之紙盒用以包裝非由告訴人授權進口之冷凍榴槤),並向不知情消費者行使之,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由告訴人進口,不僅損害消費者權益,亦破壞告訴人管理進口冷凍榴槤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喬新公司進口之後,知新公司一直都是用黃色包裝販賣,告訴人蒔暘公司並沒有提出書面說我們不可以用這包裝販售,且告訴人要求不得販售後,我們就沒有再販售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起共同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之知新公司有權銷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告訴人也同意由被告之知新公司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從而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然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模式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進口冷凍榴槤,被告欲販售告訴人進口之冷凍榴槤,再由告訴人另行販售與被告,喬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才會出現扣除114箱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倘被告係與告訴人共同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被告進口冷凍榴槤後,大可扣除自留販售部分後再出貨與告訴人即可,豈會先將進口之冷凍榴槤全數交由告訴人,於被告欲販售時再由告訴人退回與被告之情形,佐以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在你退回黃色包裝給我之後,我進口了350箱沒事先去跟你打招呼 上週四已經正式跟你致歉了」(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進口印有告訴人代理紙盒所包裝之冷凍榴槤需經告訴人同意,足證被告並不具共同販售黃色包裝冷凍榴槤之權限,況據證人林建成及蘇志偉之證述,可徵被告雖希望由其販售黃色包裝之冷凍榴槤,然告訴人同意被告販售黃色包裝紙盒冷凍榴槤僅有114箱,後續請被告印自己名義之包裝來販售冷凍榴槤,益證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可自行進口印有告訴人代理之紙盒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私利,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委託印製之紙箱進口冷凍榴槤,並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所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造成消費者誤認為告訴人代理之商品,所為顯有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販賣商品之數量非鉅、已向告訴人購入300多箱綠色紙盒包裝之冷凍榴槤(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90頁、第59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紙箱,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消費者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